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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偃民六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马润姣与郭明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马润姣;郭明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

全文

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偃民六初字第105号原告马润姣,女,1949年3月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文欣,男,1967年3月24日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石现化,男,1978年3月6日生,汉族,市民。被告郭明杰,男,1987年8月1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佩建,男,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唐宫路16号天元洛玻写字楼诉讼代表人赵松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孟涛,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马润姣诉被告郭明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润姣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文欣、石现化,被告郭明杰的委托代理人郭佩建,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润姣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作、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02071.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明杰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交强险条款第八条规定的分项限额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交强险条款第七条规定,我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用药,对于非医保范围用药,我公司将不承担赔偿责任;3.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我公司将依据最高院下发的司法解释的标准予以核定,以交强险条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今年已满67岁,对于原告的误工费不予承担;4.我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之前,原告应向我公司提交索赔材料,齐全后我公司才能进行赔偿;5.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费、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我公司将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11时10分,被告郭明杰驾驶其豫AR038R号轿车沿华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偃师市华夏路大张口东3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16日,偃师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结论为:郭明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润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椎管狭窄;2.多发软组织损伤;3、脑震荡;4、尾椎陈旧性骨折。共住院104天,花费医疗费15655.87元(其中被告郭明杰支付4280元),外购药355元,期间陪护2人。双方就赔偿问题未协商一致,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郭明杰的豫AR038R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限额为100000元。又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鉴定,本院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7月23日作出河科大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马润姣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属于九级伤残。护理期限约8-12周,1人护理。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430元。再查明,2013年2月21日,原告马润姣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2013)偃六初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郭明杰的豫AR038R号轿车予以查封,被告郭明杰以20000元现金提出反担保,本院作出(2013)偃民六初字第62-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该车的查封。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偃师市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二被告均无异议。2.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陪护证明、外出检查证明、出院证、病历各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在医院花费情况。4、鉴定书1份,鉴定费用票据4张共1730元,证明鉴定情况和鉴定花费。5、交通费票据共1990元,证明交通费花费情况。6、村委会证明1份,协议1份,承包合同1份,证明原告有劳动能力。二被告对证据2陪护证明有异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1人护理有冲突,应以1人为准。对证据3外购药的发票没有外购药证明是治疗伤口的,外购药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不应包括护工和其他人支出的交通费用,不包括鉴定支出的交通费用,部分发票是护工的交通费用发票,不予认可,只承担伤者转院就医的费用,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6村委会证明有异议,劳动法规定超过60岁属于被赡养人,不存在误工费问题。承包合同上没有原告的名字。二被告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郭明杰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单2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2、行车证1份,证明投保车辆是事故车辆。原告马润姣、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该事故经偃师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明杰负主要责任,原告马润姣负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郭明杰应对原告的损失按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1、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相关票据认定为16010.87元;原告已年满60周岁,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结合住院天数分别认定为3120元、1040元;3、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数为2人,出院后为1人,护理费按上一年度服务业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进行计算,即护理费为25379元/年÷365天×104天×2人=14456元;25379元/年÷365天×112天×1人=7784元,合计22240元;4、伤残赔偿金:7524.94元/年×17年×20%=25584.80元;5、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1500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7、鉴定费1730元。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郭明杰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本案由被告永安财险洛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付,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郭明杰进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属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共计20170.87元,故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扣除被告郭明杰垫付的医疗费4280元,应赔偿原告5720元。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共计63824.80元,不超出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予以赔偿。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170.87×70%=7119.6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润姣69544.80元,支付被告郭明杰垫付的医疗费4280元。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润姣7119.61元。三、被告郭明杰赔偿原告马润姣鉴定费1730元。四、驳回原告马润姣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三条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2860元,由原告马润姣承担460元,被告郭明杰承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新建审 判 员 :刘建明人民陪审员 :王聪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毛莹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