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终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2013)济民终字第1487号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丰少菊,汤振,汤勇,邹城市田黄镇田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五庭公文拟稿纸发文字号:(2013)济民终字第1487号审核:签发:复核:单位:民五庭拟稿人:史宝磊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终字第14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丰少菊,女,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振(系丰少菊之子),男,198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勇(系丰少菊之子),男,1989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建国,山东德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城市田黄镇田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宋洪臣,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丰少菊、汤振、汤勇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邹城市人民法院(2012)邹商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996年被告田黄村因学校、道路规划、文化广场等占地,致多户村民没有人口地。2006年春季,田黄村民委员会经全村96%以上村民同意,并报经镇党委、政府及邹城市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将土地承包形式由原来“两田制”分配方式调整为按人口平均分配耕地,原承包地上已栽种树木的村民,在原则上不再变更,有特殊情况的例外。汤井生承包的本案诉争的卧龙山路西1.2亩土地,因小城镇建设拓宽公路的需要,被规划为道路建设预留地,在这次土地调整中村委会收回该1.2亩地,并在村西按1:2的比例重新给汤井生划分了3亩地,汤井生不予同意此调整方案。但在2008年春天,将该3亩地栽种杨树使用至今。2009年田黄镇政府为了加强镇政府驻地小城镇规划建设,扩充道路,需将邻街孙景水房屋院落占用拆除大部分,拆除的部分由其院落西邻的土地补偿,而孙景水院落西邻就是本案诉争土地。镇政府及村委会多次给原告做工作,要求其砍伐原承包地上的树木,原告拒不砍伐。2009年11月5日,镇党委、政府组织木材收购户对原告承包地上栽种的79棵树木进行了竞买,最高竞价为5000元。由镇政府出面将原告上述79棵树木砍伐,并将5000元树款交给汤井生。汤井生不服,于2011年9月7日将邹城市田黄镇人民政府起诉至本院,本院判决驳回原告汤井生的诉讼请求,汤井生上诉至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和解,汤井生撤诉。汤井生承包地上的树木被砍伐后,孙景水根据房屋拆迁通知的规定,认为其房屋后移,则被砍伐树木后的土地归其所有,在该诉争土地西面设置了石棉瓦隔离墙,圈占了该土地。汤井生于2011年5月4日,以排除妨害纠纷为由将孙景水诉至本院,本院裁定驳回原告汤井生的起诉。宣判后,汤井生不服,上诉至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2011)济民终字第181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上诉人汤井生依据1999年3月与邹城市田黄镇田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取得了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在2006年春,田黄村村民委员会通过法定程序对全村土地重新调整时,已将上诉人诉争土地调整为道路建设预留地,对该承包土地适当进行了调整,为上诉人重新置换了承包土地,确立了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且上诉人已在调整后的土地上种植了树木,在事实上对村委会的土地调整予以了认可,上诉人汤井生与田黄村村民委员会形成新的土地承包关系,现争议土地属于田黄村集体所有,田黄村村民委员会对该块土地享有管理、使用等权能,被上诉人孙景水是否侵权,与上诉人汤井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汤井生诉讼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合法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原汤井生承包村西1.2亩土地,系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汤井生过逝后,作为承包主体的承包农户还在,其余农业户口家庭成员丰少菊、汤振、汤勇向本院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2011)济民终字第1813号民事裁定书已经确认的事实如下:汤井生与田黄村村民委员会形成新的土地承包关系,本案诉争土地属于田黄村集体所有,田黄村村民委员会对该块土地享有管理、使用等权能。据此原告诉称现在对诉争土地仍享有合法经营权,与中院认定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称,“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土地,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称发包方返还承包地的前提是“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土地”,而中院(2011)济民终字第1813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田黄村村民委员会通过法定程序对全村土地重新调整”,原告所称与中院认定事实相悖,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庭审中称有证据足以推翻已生效的裁判认定的事实的情况下,后诉法院可径行对有关事实确认,不必等前诉判决经再审程序变更后再行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所诉未能举证证明,对其上述意见不予认可。综上,本院认为田黄村村民委员会通过法定程序对全村土地重新调整,原、被告形成新的土地承包关系,现争议土地属于田黄村集体所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丰少菊、汤振、汤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丰少菊、汤振、汤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调整土地合法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上诉人的被继承人汤井生与被上诉人于1999年3月签订了村西1.2亩地的《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9年3月至2029年3月。济宁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3月30日给汤井生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非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外,在承包期内,被上诉人不得收回、调整上诉人承包的土地,被上诉人调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二、一审法院关于“田黄村村民委员会通过法定程序对全村土地重新调整”的认定证据不足。首先,被上诉人在承包期内调整土地的行为系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应为无效。其次,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能提交田黄镇党委、政府及相关政府机构的批准的证据、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的证据、公布承包方案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的证据,并且其提交的“田黄村调整土地征求村民意见调查表”也未达到田黄村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人员。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调整土地的方案为“原承包地上已栽种树木的村民,在原则上不再变更”,而上诉人确已在承包地上种植树木。因此,被上诉人对土地调整并未经过法定程序,应为无效。三、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中被上诉人未有证据证明诉争土地被规划为道路建设预留地;若该诉争土地被规划为预留地,而被上诉人在2009年将该土地补偿给孙景水,显然是自相矛盾;一审中提出的村西3亩地是在2006年土地调整后,上诉人见无人耕种,开垦的荒地,显然不是调整时被上诉人划分给上诉人。四、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一份被上诉人与汤井生于2009年3月23日签订的《邹城市田黄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明确载明本案诉争土地仍为汤井生承包地。即便2006年土地调整合法有效,在土地调整之后,2009年3月23日被上诉人再次对上诉人具有本案诉争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了确认,而且该争议的土地也不存在被规划为预留地的问题,因此,本案诉争土地仍为正常耕地,上诉人对该土地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且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邹城市田黄镇田黄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1999年汤井生与田黄村签订承包1.2亩《土地承包合同》,2006年依法被调整,汤井生换取新的3亩土地,2008年汤井生在调换的土地上种树、管理,此事实行为表明汤井生同意并接受承包地的变更,这种方式是合法的,是承包土地互换或流转,原来的1.2亩土地因调整互换仍归村委会所有,上诉人对原1.2亩土地已丧失承包经营权。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已生效的(2011)济民终字第1813号民事裁定书已经确认如下事实:田黄村村民委员会通过法定程序对全村土地重新调整,汤井生与田黄村村民委员会形成新的土地承包关系,本案诉争土地属于田黄村集体所有,田黄村村民委员会对该块土地享有管理、使用等权能。故上诉人主张对诉争土地仍享有合法经营权,与以上认定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争议土地属于被上诉人田黄村集体所有,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丰少菊、汤振、汤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先东审 判 员 史宝磊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梦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