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李合群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合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合群,无业。2003年5月6日因盗窃行为被劳动教养,2004年9月25日期满解除。2007年8月31日因盗窃罪被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1年12月28日因减刑被释放,2012年4月18日再次因盗窃行为被劳动教养,2013年7月1日期满解除。因本案于2013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邢西检刑诉(2013)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合群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合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2日5时许,被告人李合群在邢台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部二楼护理站附近,盗走张某某女士挎包一个,内有现金55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合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张某某的陈述,证人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抓获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解除劳动教养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合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意见正确。被告人李合群曾多次因盗窃犯罪被劳动教养及判处刑罚,并且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在医院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构成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二、六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合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福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灿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