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汉民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吕某与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1240号原告:吕某,男,1985年9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义厚,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某,女,1974年6月23日出生。原告吕某与被告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晓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义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2010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期间,被告隐瞒其比原告大11岁的事实,直到2010年9月1日两人在登记结婚时,原告才知道被告不仅比其大11岁,还属于离异婚姻并育有一子,这时原告束手无策,又考虑两人已同居等因素,迫于压力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对原告的生活横加干涉,从未看望原告父母,对家庭不闻不问,不允许原告照顾家人生活,由此引发两人感情不和,矛盾加剧,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除本人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婚姻登记档案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婚姻关系的情况;2、被告之子严某某的常口信息1份,用以证明被告隐瞒婚史及已生育一子的情况。被告梅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其所举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系书证原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隐瞒婚史的情况,再者该组证据虽能证明被告在与原告结婚前已生育一子的情况,但该情况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据此,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于2013年10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于合法婚姻,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是否准许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双方在婚前缺乏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且在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导致难以共同生活,而且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劝和,原告仍执意要求离婚,可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梅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吕某与被告梅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晓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叶 祥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