屯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曾令飞、陈有荣犯滥用职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屯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令飞,陈有荣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屯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屯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令飞,男,汉族,专科文化,海南省屯昌县人,中共党员,2006年至2009年9月任屯昌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副局长。因本案于2013年6月14日经屯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屯昌县公安局依法执行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陈有荣,男,汉族,专科文化,海南省屯昌县人,中共党员,2006年至2009年任屯昌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地矿股股长。因本案于2013年6月14日经屯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屯昌县公安局依法执行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屯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公刑诉(2013)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令飞、陈有荣犯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3年11月4日经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二个月。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令飞、陈有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1年麻智伟(台湾人)成立个人独资公司屯昌县海通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该公司主营花岗岩方料。麻智伟在经营该公司期间取得屯昌县屯城镇大同乡藤占岭(亦称山鸡岭,以下称山鸡岭矿点,采矿证号:460026021006)矿点《采矿许可证》,经海通公司多次延期,有效期至1996年3月。麻智伟于2005年6月8日书面向县国土部门申请办理山鸡岭矿点的采矿许可证,经海南省国土厅审查认为该公司系小型企业,开采能力有限,山鸡岭矿点采矿许可证没有通过审批。2005年10月至2008年11月期间,海通公司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对山鸡岭矿点进行无证开采。时任屯昌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分管地质矿产资源岗的副局长被告人曾令飞和时任地质矿产资源岗股长被告人陈有荣,在未经请示屯昌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局长廖善伟同意和领导班子讨论的情况下,二被告人明知海通公司无证长期开采山鸡岭矿点,仅不定期形式性要求该公司停产,没有向局里汇报和建议采取更严格的制止措施,每年年终二被告人商议后擅自决定对该公司收取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或罚款,以收费和罚款的方式默许了该公司的长期非法开采。在每年拟收费前,被告人曾令飞、陈有荣多次一起到海通公司开采的山鸡岭矿点进行查看,估算海通公司当年的开采量和销售量的2%以确定矿产资源补偿费和采矿权使用费的数额。被告人陈有荣叫麻智伟到其办公室缴纳海通公司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和采矿权使用费,分别在2006年10月29日收取人民币2500元(其中矿产资源补偿费2000元,采矿权使用费500元)和2008年1月31日收取人民币3000元(收取2007年度费用,其中矿产资源补偿费2500元,采矿权使用费500元),2008年9月16日则是以罚款的名义收取海通公司人民币4800元。屯昌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国土环境监察大队在2008年8月间对全县的矿产资源进行巡查时,发现海通公司无证开采的行为,并进行调查。同年8月7日对海通公司下达《责令立即停止开采通知书》,要求海通公司停止开采,同年11月立案查处此案。经海南省地质综合勘察院鉴定认定:屯昌县海通石材有限公司在屯昌县屯城镇海军村委会山鸡岭花岗岩石材矿区开采点无证开采破坏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127.5597万元;堆存毛料的经济价值为53.6889万元。对指控被告人曾令飞、陈有荣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如下证据:1、被告人曾令飞、陈有荣的供述;2、证人廖善伟、麻智伟、陈聆瑜、韩英才、陈锐、王业国、杨广南、梁定雄、何发旺、周茂明、王小群、王海鹏、林芳雄证言;3、常住人口信息、组织机构代码、文件、情况说明、任职文件、营业执照、情况报告、采矿许可证、通知、非税收一般缴款书、省国土环境资源厅文件、责令立即停止开采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判决书、屯昌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屯昌县国土环境资源局有关文件、资产评估报告书、屯昌县国土环境资源监察大队查处矿产资源违法行为行卷宗等书证;4、鉴定报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令飞、陈有荣分别在担任屯昌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副局长和矿产股股长期间,明知海通公司无证长期开采山鸡岭矿点,违法决定以收费和罚款的方式默许了该公司的无证开采,造成国家矿产资源经济损失73.8708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二被告人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意见均无异议,但二被告人辩解称,其犯罪的主要原因是其对业务不熟悉,收取资源补偿费是为了挽回国家损失,并非出于个人目的,也没有收取海通公司的财物。被告人曾令飞请求法院不要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有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1991年麻智伟(台湾人)成立个人独资公司屯昌县海通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该公司主营花岗岩方料。麻智伟在经营该公司期间取得屯昌县屯城镇大同乡藤占岭(亦称山鸡岭,以下称山鸡岭矿点,采矿证号:460026021006)矿点《采矿许可证》,经海通公司多次延期,有效期至1996年3月。麻智伟于2005年6月8日书面向县国土部门申请办理山鸡岭矿点的采矿许可证,经海南省国土厅审查认为该公司系小型企业,开采能力有限,山鸡岭矿点采矿许可证没有通过审批。2005年10月至2008年11月期间,海通公司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对山鸡岭矿点进行无证开采。时任屯昌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分管地质矿产资源的副局长被告人曾令飞和时任地质矿产资源岗股长被告人陈有荣,在未经请示屯昌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局长廖善伟同意和领导班子讨论的情况下,二被告人明知海通公司无证长期开采山鸡岭矿点,仅不定期形式性要求该公司停产,没有向局里汇报和建议采取更严格的制止措施,每年年终二被告人商议后擅自决定对该公司收取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或罚款,以收费和罚款的方式默许了该公司的长期非法开采。在每年拟收费前,被告人曾令飞、陈有荣多次一起到海通公司开采的山鸡岭矿点进行查看,估算海通公司当年的开采量和销售量的2%以确定矿产资源补偿费和采矿权使用费的数额。被告人陈有荣叫麻智伟到其办公室缴纳海通公司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和采矿权使用费,分别在2006年10月29日收取人民币2500元(其中矿产资源补偿费2000元,采矿权使用费500元)和2008年1月31日收取人民币3000元(收取2007年度费用,其中矿产资源补偿费2500元,采矿权使用费500元),2008年9月16日则是以罚款的名义收取海通公司人民币4800元。屯昌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国土环境监察大队在2008年8月间对全县的矿产资源进行巡查时,发现海通公司无证开采的行为,并进行调查。同年8月7日对海通公司下达《责令立即停止开采通知书》,要求海通公司停止开采,同年而11月立案查处此案。经海南省地质综合勘察院鉴定认定:屯昌县海通石材有限公司在屯昌县屯城镇海军村委会山鸡岭花岗岩石材矿区开采点无证开采破坏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127.5597万元;堆存毛料的经济价值为53.6889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曾令飞、陈有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曾令飞、陈有荣的供述;证人廖善伟、麻智伟、陈聆瑜、韩英才、陈锐、王业国、杨广南、梁定雄、何发旺、周茂明、王小群、王海鹏、林芳雄证言;常住人口信息、组织机构代码、文件、情况说明、任职文件、营业执照、情况报告、采矿许可证、通知、非税收一般缴款书、省国土环境资源厅文件、责令立即停止开采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判决书、屯昌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屯昌县国土环境资源局有关文件、资产评估报告书、屯昌县国土环境资源监察大队查处矿产资源违法行为行卷宗等书证及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令飞、陈有荣分别在担任屯昌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副局长和矿产股股长期间,在明知海通公司无证长期开采山鸡岭矿点的情况下,没有对该违法采矿行为依法予以制止、处罚,而是违法决定以收费和罚款的方式默许了该公司无证开采,造成国家矿产资源重大经济损失73.8708万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令飞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陈有荣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韩永煌人民陪审员 程道锐人民陪审员 刘家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彬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