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莘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张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莘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又名张XX,男,1976年8月15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范县新区。2013年7月26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4日被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羁押于莘县看守所。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刑诉(2013)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连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年后,被告人张某以营利为目的,先后在莘县通运路兴隆超市对过出租房内、莘县莘亭路与大安街交叉路口出租房内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68台,供人赌博,共经营约半年。2013年7月26日16时许,被东鲁派出所当场查获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68台。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莘县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扣押清单各一份,证人刘某、张某某、宋某某、杨某某、孟某某、虞某某、李某某、史某某、尹某某、康某某、刘某、李某甲的证言,莘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营利为目的,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六十八台供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均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翟相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