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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30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022号原告尹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尹逊冲,新泰青云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婚后两人感情一般,2013年3月被告外出打工,对原告及女儿不管不问,也不给生活费用,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尹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依法分割财产。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11日举行订婚仪式,2012年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2012年农历7月25日生育女孩尹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原告主张结婚时被告系上门女婿,婚后被告对原告及女儿生活不管不问,以外出打工为由不回家,也联系不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尚可,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女孩尹某甲,原告主张被告对原告母女的生活不管不问,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不予成立,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互相交流,关心对方,尽力照顾家庭,互谅互让,珍惜现在的夫妻生活,其家庭仍是幸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 文审 判 员  赵联合人民陪审员  张耐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