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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民三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林叶洪诉佛山市南海豪楠洁家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叶洪,佛山市南海豪楠洁家居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民三初字第687号原告林叶洪,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梁浩华,系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豪楠洁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吴刚。原告林叶洪诉被告佛山市南海豪楠洁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豪楠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桂颜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其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面积约6000平方米的租赁物出租给被告作生产经营场所使用,约定的租赁时间为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每月租金6万元,每3年递增10%,乙方(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应向甲方(原告)按拖欠天数乘以欠缴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三的滞纳金,逾期一个月未缴的,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约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开始停业,被告处的员工也于2013年8月16日在收齐工资后全部离开公司,被告的负责人及实际经营者至今无法联系,被告现实中已无法继续生产经营,但被告还拖欠原告2013年7月租金60000元。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2月2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被告立即将上述合同项下的租赁物返还给原告;2、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60000元及自2013年8月11日起按照欠缴租金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谢海于被告成立之初是被告股东的事实。3、土地使用权租赁��同(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4月1日自佛山市南海区大步集团有限公司租得涉案土地,租赁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至2036年11月30日。4、租赁合同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被告于2012年2月26日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场地开办公司,租用期限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8年3月25日,每月租金6万元,每3年递增10%。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应按拖欠天数乘以欠缴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滞纳金,逾期一个月未缴的,原告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出示如下材料:(2013)佛南法里民二初字第192-1号民事裁定书(1份)、查封财产清单(2份)。经质证、辩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证据,到庭的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佛山市南海区大步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林叶洪(乙方)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提供面积3279.06平方米,共4.92亩土地给乙方办厂使用。租赁期限从2010年4月1日起至2036年11月31日止,并对承包开发费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2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抬头乙方处署佛山市南海豪楠洁家居有限公司,落款乙方处由谢海签名)签订一份《租赁合同书》,约定乙方租用甲方场地开办豪楠洁公司,厂房(仓库)约4438平方米,宿舍空地约1500平方米。租用期限共6年,由2012年3月26日至2018年3月25日止,其中装修期一个月免租金。租金第一年至第三年为每月60000元,以后每三年递增10%,即第四年至第六年租金每月66000元。租赁保证金为首月租金的3倍即18万元。乙方于每月10号前交纳当月租金。乙方应按时缴交租金,如逾期缴交的,每日加计3‰的滞纳金。逾期一年月未缴交的,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收回厂房、宿舍、办公楼,不退还保证金,不作任何经济补偿。涉讼租赁物未经规划、报建、竣工验收及备案,亦未取得经行政部门核发的房产权属证书。另查明,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依据广州市花都区华雅金属制品厂的申请,作出(2012)佛南法里民二初字第192-1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3年8月2日在涉讼租赁物内查封了被告铝椅、休闲椅及各种规格铝材一批。另查明,豪楠洁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2年6月12日。2012年9月28日,法定代表人由何凡均变更为吴刚,股东由何凡均、谢海变更为张红梅、吴刚。2013年8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承认被告已缴纳2013年6月30日前的租金。后原告陈述经本院批准后已于2013年11月15日前将涉讼租赁物内查封的物品进行了移仓,并于2013年11月15日收回涉讼租赁物。本院认为,《租赁合同书》抬头乙方处署被告名称,合同中亦明确约定“乙方租用场地用于开办豪楠洁公司”,合同签订人为豪楠洁公司原股东谢海,故本院认定合同相对方为原告及被告豪楠洁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原告未能提供租赁标的的权属证书或报建、规划、竣工验收备案资料,故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依法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自认已于2013年11月15日收回涉讼租赁物,原告关于被告搬出厂房的诉请已实现,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再支持。被告已实际对涉讼标的物进行使用,根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被告应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每月60000元向原告计付使用费。被告未举证证明已支付2013年7月的使用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款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支付使用费,原告存在一定损失,被告应以欠付的使用费6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原告请求从2013年8月11日起计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诉请在本院核定范围的,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无效,原告请求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付滞纳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豪楠洁家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3年7月的使用费60000元予原告林叶洪。二、被告佛山市南海豪楠洁家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以6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林叶洪。三、驳回原告林叶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53.75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豪楠洁家居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桂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