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秀民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林某与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秀民初字第917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张林君,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俊,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宁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林某与被告宁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以通过其他方式另行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及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某撤回起诉。本案件受理费300元,因原告撤诉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刘恒志人民陪审员  王喜生人民陪审员  王暄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韦素素第2页共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