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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终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木官、周惠妹因与被上诉人张锦媚、陈少崎、陈少华、陈少鸿物权保护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陈木官;周惠妹;张锦媚;陈少崎;陈少华;陈少鸿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C}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宁民终字第8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木官,男,1938年12月19日,汉族,古田县人,住福建省古田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惠妹,女,194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住福建省古田县,系原告陈木官妻子。 委托代理人潘宜斌、林玉凤,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锦媚,女,1964年5月9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住福建省古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少崎,男,199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住福建省古田县,系被告张锦媚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少华,女,198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住福建省古田县,系被告张锦媚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少鸿,女,198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住福建省古田县,系被告张锦媚女儿。 委托代理人黄宇业,宁德市蕉城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陈木官、周惠妹因与被上诉人张锦媚、陈少崎、陈少华、陈少鸿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古田县人民法院(2013)古民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木官、周惠妹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宜斌、被上诉人张锦媚、陈少崎及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宇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陈木官、周惠妹系夫妻关系,被告张锦媚系原告陈木官、周惠妹儿子陈建业(2010年8月3日去世)的妻子,被告陈少鸿、陈少华、陈少琦系张锦媚与陈建业的子女。1994年7月1日原告陈木官取得古田县城东街道民主一支路1弄3号房屋的国有土地临时使用证(编号为:6027),2001年7月又取得上述房屋的土地临时使用证(编号为:古土文兴临字[2001]23008号)。上述房屋系2002年在原有房屋的基础上进行改建,房屋为砖混结构,三层半,被告张锦媚与及其丈夫陈建业(已去世)曾参与建造诉争房屋。诉争房屋的实际用地面积超出土地部门批准的临时使用土地面积,该房屋的建设未取得规划主管部门的批准。被告方户籍住所地登记为诉争房屋的地址,该房屋的水、电用户名为陈建业,现四被告居住在诉争房屋。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木官取得诉争房屋的临时土地使用证,诉争房屋系该土地的地上建筑物,原告有权使用该房屋。被告张锦媚与其丈夫陈建业(现已去世)曾参与建造了本案诉争房屋,被告张锦媚及其儿女亦有权使用该房屋,故原告要求四被告搬离出该房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木官、周惠妹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陈木官、周惠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木官、周惠妹上诉称:上诉人系讼争房屋土地的临时用地使用权人,具有排他的占有、使用该土地的权利,他人无权在该土地上建造永久或临时建筑物。在该地上建造的房屋是上诉人建造的,有建房明细账为据。被上诉人张锦媚始终没有管理过建房事务,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方“参与建造了本案诉讼房屋”而取得讼争房屋的使用权,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锦媚等四人答辩称: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证明了讼争的房屋是由被上诉人方所建,虽然上诉人拥有讼争房屋土地的临时使用权,但被上诉人方出资在该地上翻建该房屋是经上诉人方同意,被上诉人搬入居住至今已达十年之久,上诉人始终没有异议。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对讼争房屋拥有使用权,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除被上诉人方参与建造讼争房屋有异议外,其余事实没有争议。本院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有权使用讼争的房屋。 另查明:上诉人主张其拥有讼争房屋的土地临时使用权,地上建筑物也是由其出资建造的,且其长期居住使用,讼争房产权属其所有。提供编号为6027号国有土地临时使用证和编号为古土文兴临字[2001]23008号土地临时使用证、《临时土地使用费票据》、讼争房屋的《设计图》、《记账本》、《房屋钥匙照片》及兰金官出具的《租房居住证明》、陈建辉等人的户口本复印件等支持其主张的待证事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编号为6027号国有土地临时使用证和编号为古土文兴临字[2001]23008号土地临时使用证、《临时土地使用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承认上诉人对讼争房屋的土地享有临时使用权,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地上建筑物部分的产权属上诉人所有;房屋《设计图》是被上诉人请朋友绘制,在委托上诉人装修房屋时交给了上诉人;房屋都是由被上诉人出资建造,上诉人根本没有支付过建房的材料费和工钱,建房《记账本》只能说明上诉人对委托管理的事务认真负责,不足以证明是由上诉人出资建造;2003年时被上诉人的孩子才十来岁,被上诉人夫妻在黄田做生意,孩子托上诉人照看,且上诉人也居住在该房,自然是有房屋大门及房间等的钥匙,《房屋钥匙照片》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待证事实。《租房居住证明》、陈建辉等人的户口簿在原审中未提交,在二审中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并提供被上诉人的户口簿、《协议书》、乔迁宴席礼单、房屋结构设计图、工程量计算书、购买建房和装修材料的相关单据、记账单、水电立户发票和交费卡、证人黄发忠、胡天光、蒋茂福、廖文油、游爱明、甘立俊、戴树清等出庭作证的证言等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证明讼争房屋系被上诉人方出资建造。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6027号国有土地临时使用证、古土文兴临字[2001]23008号土地临时使用证、《临时土地使用费票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拥有讼争房屋用地的临时使用权,讼争房屋的《设计图》、《记账本》、《房屋钥匙照片》等可以证明上诉人对讼争房的重新建造进行过管理。但被上诉人提供的黄发忠、胡天光等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与其提供的《协议书》、房屋结构设计图、工程量计算书、购买建房和装修材料的相关单据、记账单、水电立户发票和交费卡、乔迁宴席礼单、户口簿等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被上诉人方有参与讼争房的翻建和居住使用该讼争房的事实。上诉人虽然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前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方参与讼争房的建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享有讼争房屋用地的临时使用权及被上诉人参与讼争房屋的翻建并居住使用了该讼争房屋的事实清楚,原审对此事实的认定正确。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五条也规定,临时用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在临时用地上建设的讼争房屋,既未取得政府相关部门的审批和许可,也违反了前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对讼争房屋均不具有合法的使用权。因此,上诉人请求物权保护的前提不具有合法性,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陈木官、周惠妹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木官、周惠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鸣鸣 审判员  黄建方 审判员  林 斌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彭杨清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场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