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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商终字第17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陈兴国与龚勇泉、曾昭水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兴国,龚勇泉,曾昭水,吴亿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商终字第17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兴国。委托代理人:林海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勇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昭水。原审被告:吴亿军。上诉人陈兴国因与被上诉人龚勇泉、曾昭水、原审被告吴亿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3)温永瓯商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飞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久松、代理审判员黄丽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陈兴国系永嘉县瓯北镇兴国电镀设备厂业主。永嘉县瓯北日鑫电镀厂系登记业主为陈小微的个体工商户,租用瓯北五星工业区厂房,从事电镀加工业。吴亿军因经营所需向永嘉县瓯北日鑫电镀厂租用生产场地。2007年起,吴亿军向陈兴国购买电镀挂具。货物由陈兴国运送至吴亿军所在的永嘉县瓯北日鑫电镀厂的生产场所,由吴亿军雇用的仓库保管员即曾昭水在陈兴国出具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2009年1月15日,吴亿军与陈兴国经结算,吴亿军欠陈兴国货款58000元。吴亿军收回由曾昭水签名的送货单,向陈兴国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陈兴国挂件款58000元,伍万捌仟元整(截止2009年1月30日),今欠人日鑫电镀厂吴亿军,落款时间为2009年1月15日。该欠条没有加盖瓯北日鑫电镀厂单位印章。2009年3月17日,永嘉县瓯北日鑫电镀厂被吊销执照。永嘉县日升电镀有限公司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为陈理国,经营场所为瓯北五星工业区,同原瓯北日鑫电镀厂系同一场所。吴亿军向永嘉县日升电镀有限公司租用生产场地从事电镀加工。自2009年1月15日吴亿军与陈兴国结算后截止2010年7月10日,吴亿军向陈兴国十三次购买电镀挂具,货物均由陈兴国运送至吴亿军所在的生产场所,由吴亿军雇用的仓库保管员即曾昭水在陈兴国出具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货款合计108455元。吴亿军向陈兴国购货金额总计166455元,吴亿军陆续支付货款65000元,尚欠101455元。2010年10月,吴亿军经营的电镀加工场停产。经陈兴国多次催讨,吴亿军一直未付。2013年2月26日,陈兴国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陈兴国系经营五金电镀配件的个体工商户。2008年间,三被告合伙租用永嘉县瓯北日鑫电镀厂(后改为永嘉县日升电镀有限公司)位于永嘉五星工业区的厂房,从事电镀加工生产。从2008年开始至2010年7月间,陈兴国向被告供应各类电镀挂具,货款合计166455元。后被告陆续分多次向陈兴国支付了65000元,尚欠货款101455元。2011年上半年,被告终止了在永嘉县瓯北日鑫电镀厂内的生产,搬迁至温州市鑫明五金电镀厂生产。之后,陈兴国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付。2011年12月16日,陈兴国到被告经营的温州市鑫明五金电镀厂催讨欠款,双方发生争执,鹿城区公安局仰义派出所已立案调查。2012年5月,陈兴国曾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后因客观原因于当年10月份撤回起诉。曾昭水系实际收取货物人员,故其应承担付款责任。现陈兴国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一、吴亿军、龚勇泉、曾昭水互负连带责任支付陈兴国货款10145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吴亿军未作答辩。龚勇泉辩称:龚勇泉从未与吴亿军、曾昭水合伙租用永嘉县瓯北镇日鑫电镀厂(后改名日升电镀有限公司)从事电镀加工。龚勇泉与吴亿军虽相识多年,但仅有过在永嘉县瓯北镇日鑫电镀厂厂房边合伙开办台球室,龚勇泉出资5000元,至今没有返还本金或分红。龚勇泉与陈兴国素不相识,直到陈兴国于2011年12月16日带人到温州市鑫明五金电镀厂闹事时才认识了陈兴国。曾昭水辩称:曾昭水从未在任何时间、任何地方与他人合伙经商,包括与吴亿军、龚勇泉,陈兴国诉称曾昭水与吴亿军、龚勇泉合伙经营不属实。曾昭水受吴亿军雇用在瓯北日鑫电镀厂(后改名日升电镀有限公司)厂房打工,与吴亿军并非合伙关系。曾昭水担任仓库保管员,对来料来货签收属履行仓库管理员的岗位职责,曾昭水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陈兴国与吴亿军之间因货物买卖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保护。吴亿军作为买受人,应在收取货物后及时、全额支付货款,但经陈兴国催讨,吴亿军至今尚欠陈兴国货款101455元,其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支付陈兴国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其利息损失可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现陈兴国请求吴亿军支付货款101455元并赔偿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理由合法、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对陈兴国提出吴亿军与龚勇泉、曾昭水合伙经营电镀加工场,龚勇泉、曾昭水均予以否认,且没有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佐证,该院不予采信。曾昭水受吴亿军雇用从事仓库管理,其对来料来货签收包括陈兴国运送的货物,属履行岗位职责行为,其行为应由吴亿军承担。故对陈兴国要求龚勇泉、曾昭水对该笔货款101455元及利息损失承担付款责任,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吴亿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兴国货款10145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3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陈兴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吴亿军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9元,由吴亿军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陈兴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不予认定龚勇泉、曾昭水、吴亿军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判决必然有误。本案诉争货款101455元是龚勇泉、曾昭水、吴亿军三人合伙租用永嘉县瓯北日鑫电镀厂厂房,从事电镀加工生产所产生的欠款。三人合伙的具体表现有:一、从欠条和多份签收的送货单看,本案实际收货的有曾昭水、吴亿军。二、从上诉人提供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及龚勇泉在派出所的谈话笔录看,龚勇泉均称本案的货款是以前与吴亿军合伙办厂时欠的货款。虽然谈话笔录上没有龚勇泉的签字,但该笔录内容与《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的内容相互印证,充分证明龚勇泉承认合伙事实。三、一审庭审中,龚勇泉、曾昭水均陈述龚勇泉的老婆、老婆的妹夫傅俊丰均在厂里,负责财务。事实上,在该厂搬到温州新厂之前,上诉人向吴亿军及龚勇泉的老婆还多次催讨过货款,龚勇泉的老婆还答应上诉人同意支付货款,只是一直拖延。四、一审庭审中,龚勇泉、曾昭水均陈述瓯北日鑫电镀厂停业后搬往温州市鑫明五金电镀厂,原有的设备均搬过去了。曾昭水说搬了十天,没有工资的。傅俊丰、龚勇泉、曾昭水、吴亿军等也继续在新厂上班,龚勇泉、吴亿军在新厂均有股份,新厂还增加了一个温州本地合伙人。故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龚勇泉、曾昭水、吴亿军互负连带责任共同支付上诉人货款10145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被上诉人龚勇泉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曾昭水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吴亿军未作陈述。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龚勇泉、曾昭水与吴亿军存在合伙关系,应对诉争欠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首先,曾昭水在送货单上签字系履行仓库员的职务行为,并不能作为认定其系合伙人的依据。其次,派出所对龚勇泉所做的谈话笔录上没有龚勇泉的签字,不能证明笔录内容系龚勇泉的真实意思表示。谈话笔录和《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不足以证明龚勇泉与吴亿军存在合伙关系。第三,上诉人主张龚勇泉的老婆答应偿还欠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四,温州市鑫明五金电镀厂与本案无关。因此,上诉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龚勇泉、曾昭水与吴亿军存在合伙关系,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9元,由上诉人陈兴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飞潮审 判 员  陈久松代理审判员  黄丽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晓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