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刘巧玲与琚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巧玲,琚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371号原告刘巧玲,住唐山市开平区。委托代理人蒙维会。被告琚辉,住唐山市路南区。原告刘巧玲诉被告琚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毕雪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巧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蒙维会,被告琚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事医疗机械保健品经销工作,租用了被告所有的座落在唐山市路南区南厂楼20楼2单元101室的楼房作为经销场所。合同约定有效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并特殊规定自10月1日起开始。原告于2013年9月5日把39000元房租、暖气费1300元和保证金2000元,合计42300元提前交给了被告。当天,原告去唐山市医疗器械处办理医疗器械证和保健品经销许可证等相关手续时,被告知民用房屋不能作为经销地点,原告在当天下午就告诉被告不能办理相关手续,合同未到生效日也未使用,要求解除双方的租房协议,返还已经缴纳的租房费用,被告不同意,并表示房子不是被告的,被告无权出租。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达到,被告也不是房屋所有权人,合同尚未生效,故为了维护原告的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交付的房租39000元、暖气费1300元和保证金2000元,合计423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租房协议书,证明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的事实同时证明合同生效日期是2013年10月1日;证据二、唐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民房不能作为经营场所;证据三、录音材料一份,证明10月1日合同生效之前早就通知了被告不再租赁涉诉房屋,同时还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支付的房租、暖气费和租房保证金。被告琚辉辩称,原告在7月份就交给被告400元定金,过一星期后跟被告说签订合同,但过了2、3天原告又说不租了。又过了半个月原告说看看房子,结果没有来。这样又反复了2、3次说看房子但都没有来看,在9月1日到9月6日之间原告又打电话说看房子,并告诉被告让其继续给原告留租,但被告没有答应。后来因为原告跟被告说长期租这个房子,一租就是五年而且每年一交房租,所以被告推掉了其他租户。经过反复商量,被告答应让原告25、26天的租期,当天签订了合同,但又约定了10月1日合同才生效,所以被告认为合同在签订那天就生效了。综上,因为原告反反复复的租房行为,耽误了被告家的房子出租给别人,所以被告不同意退还房租42300元。被告琚辉无证据材料向法庭提交。经法庭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尽管合同上注明10月1日生效,但是被告认为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对证据二被告不清楚,被告的房子就是住宅。对证据三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5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南厂楼20楼2门101室的房屋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一年,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年租金39000年,合同于2012年10月1日生效。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租金39000元,暖气费1300元、保证金2000元交付给被告。经核实,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刘淑英系被告琚辉的母亲,被告将房屋出租经过其母亲的同意。原告承租涉诉房屋作为销售医疗器械保健品,但在办理医疗器械证和保健品经销许可证时,因经营场所不能设置在居民住宅内,原告随即告知被告不再租赁该房屋,解除租赁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已经交付的租金、暖气费、保证金,被告拒不返还,故形成诉讼。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来院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在合同生效之前已经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且原告没有使用承租房屋,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交付的42300元(房租39000元、保证金2000元、暖气费130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反复与其商量房屋承租事宜,耽误了被告将房屋出租给其他人,合同于签订当日就已生效,所以不予退还收取的423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琚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刘巧玲42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7元,由被告琚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毕雪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