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民申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祝雷雷与邵周勇保险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祝雷雷,邵周勇,周安成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民申字第10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吴靓萍。委托代理人:王舒瑜。委托代理人:苏凯。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邵周勇。一审原告:祝雷雷。一审第三人:周安成。再审申请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邵周勇及一审原告祝雷雷、一审第三人周安成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衢商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大地保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邵周勇没有诉讼主体资格。邵周勇不是保险合同相对方,没有保险金请求权。二审判决认定邵周勇通过委托书形式让渡取得保险金请求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祝雷雷、周安成与邵周勇签订的委托书并非合同权利转让协议。周安成也没有有效的、判决确定的合同债权可让渡给邵周勇。(二)二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二审判决没有引用所依据的法律条文,其所引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系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诉讼程序违法,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邵周勇已就商业第三者险赔付提起过诉讼,被生效判决驳回。一审法院又受理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判决导致邵周勇因同一交通事故损害得到两个主体赔偿,违背了公平公正原则。大地保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邵周勇的诉讼主体问题。首先,本案的前提争议是大地保险公司对周安成依法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是否应负责赔偿。本案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祝雷雷既系被保险车辆的所有人,也系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周安成则系经祝雷雷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时,保险人在适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四条进行理赔时,对依法应当由该合法驾驶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相应的赔偿。这是由该类保险的功能和目的,及其所具有人属性和机动车属性相统一的特性所决定的。从该条内容及逻辑上分析,如果保险公司不须对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依法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负责赔偿,则无需在该条中将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约定为保险事故。及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整体内容及逻辑上分析,该条款中的“责任免除”一节,以罗列的方式对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作了约定,但并没有约定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依法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不负责赔偿。况且,该节第六条第(六)项“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第(八)项“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以及第(七)项下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驾驶人存在的六种情形等等内容,不仅不能得出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依法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不须负责赔偿的结论,恰恰可以得出保险公司应予负责赔偿的解释。退而次之,即使按照大地保险公司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内容的理解,在对该条内容的理解发生争议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作为格式条款的该内容,在不能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的情况下,也应当作出不利于大地保险公司的解释,或者认定无效。综上,作为被保险人祝雷雷允许的合法���驶人的周安成在驾驶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而依法应承担的对受害人邵周勇的损害赔偿责任,大地保险公司应当负责赔偿。其次,鉴于已生效的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1)衢江民初字第908号案的民事判决已确定周安成应当赔付邵周勇的损失为105513.72元,故案涉各方权利义务业已明确。第三,依据祝雷雷、周安成与邵周勇三方签订的委托书约定的内容及祝雷雷的诉请,可以确定祝雷雷已将自己享有的向保险公司主张105513.72元保险金的协商、签订赔偿协议、签收法律文书及领取保险金的权利让渡给了邵周勇。综上,二审认定邵周勇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二)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诉讼程序违法的问题。在前案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1)衢江民初字第908号案诉讼中,邵周勇曾提出过第三者责任保险一并审理的请求,因大地保险公司不同意合并审���,法院对邵周勇的该项诉请未予审理并作出判决。故邵周勇在本案中再次提起诉讼,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限制。关于前后二个判决是否导致邵周勇因同一交通事故损害得到两个主体赔偿的问题。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与前案审理的法律关系并非同一,且本案系鉴于祝雷雷、周安成和邵周勇之间的委托协议以及祝雷雷要求大地保险公司将商业险赔偿金直接支付给邵周勇的诉请,判决由大地保险公司直接向邵周勇支付保险赔偿金不存在邵周勇获得两个主体赔偿的情况。此外,二审未引用具体实体法的法律条文存有瑕疵,但综观本案二审的实体处理,尚无不当。综上,大地保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培良代理审判员 钱晓红代理审判员 樊清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曼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