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初字第33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张克城与许学岗、李俊(军)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克城,许学岗,李俊(军)生,马效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3340号原告张克城。委托代理人柴廷玉。被告许学岗,居民。被告李俊(军)生,寿光市圣城街道城里社区居民。被告马效林,居民。原告张克城诉被告许学岗、李俊生、马效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克城的委托代理人柴廷玉、被告李俊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学岗、马效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克城诉称,被告于2011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由被告李俊生、马效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逾期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支付借款本金30%的违约金。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2000元,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俊生辩称,担保属实,但已过担保期限,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6日,被告许学岗经被告李俊生、马效林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克城现金50000元(伍万元整),使用一个月,2011.10.16号。借款人:许学岗,担保人:李俊生、马效林。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许学岗、马效林催要,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许学岗经被告李俊生、马效林担保,向其借款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至起诉之日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共计22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六个月。被告马效林作为担保人,应当对该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原告认可借款到期后并未要求担保人李俊生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李俊生对该借款及逾期利息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被告许学岗、马效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学岗返还原告张克城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11月17日计算至2013年7月26日);二、被告马效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许学岗追偿;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李俊生的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许学岗、马效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学锋审判员 田文远审判员 孙庆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