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6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北京市东方爱婴咨询有限公司与湖州市吴兴区东方爱婴早期教育培训学校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东方爱婴咨询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区东方爱婴早期教育培训学校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朝民初字第36229号原告北京市东方爱婴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8号汇欣大厦B座309-B室法定代表人贾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国科。被告湖州市吴兴区东方爱婴早期教育培训学校,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阳光城79栋会馆一楼。负责人王燕。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市东方爱婴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市吴兴区东方爱婴早期教育培训学校特许经营合同一案中,原告北京市东方爱婴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市东方爱婴咨询有限公司以双方纠纷已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市东方爱婴咨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原告北京市东方爱婴咨询有限公司负担50元(已交纳)。审判员 李自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