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中法刑二终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黄智明与吴某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某,吴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刑二终字第691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197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州市,文化程度大专,户籍所在地广州市海珠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2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辩护人苏东海、陈冠星,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州市,文化程度大专,户籍所在地广州市越秀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2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8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合谋诈骗后,于2013年2月5日16时许,由被告人吴某某在广州市中山三路中华广场四楼,找到经被告人黄某某事先物色并联系好的被害人梁某某,向被害人梁某某提供伪造的“梁某伟”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名为“梁某伟”的银行卡,以打流水账后立即归还并支付1000元报酬为诱饵,要求被害人梁某某向该卡转入20万元。被害人梁某某向该卡转入20万元,被告人黄某某随即使用网上银行将其中的15万元转走,被害人梁某某经查询发现被骗后,即报警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归案。经查,从被害人梁某某账户中被转走的15万元,其中8万元转入被告人黄某某母亲邝某某的账户,4万元转入被告人黄某某前同事伍某某的账户,3万元转入被告人吴某某控制的一个账户。2013年2月7日,被告人黄某某在其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同福中路348号之一5F的住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某某处缴回赃款3万元,并从了邝某某和伍某某账号冻结赃款87744.61元。原判决以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伍某威、邝某某、梁某伟的证言,证人伍某某的证言及提供的借条、银行还款明细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银行账户查询历史明细、银行交易流水清单、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及银行卡、赃款照片,《到案经过》、《接警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照片笔录,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原判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吴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还所得赃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的具体犯罪行为、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扣押作案工具银行卡6张、笔记本电脑1台、电脑主机1部、手机1台予以没收,冻结人民币87744.61元发还给被害人梁某某。上诉人黄某某上诉称:其主观上没有诈骗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诈骗,请求改判:1、没有证据证实其以“梁某伟”的名义联系被害人并实施诈骗,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办理涉案“梁某伟”银行卡并转走涉案赃款;2、对转入黄邝某某、伍某某账户的款项,其不知情;3、原判决仅根据吴某某的供述认定其实施诈骗,而吴某某的供述不稳定且前后矛盾,不应采信。辩护人苏东海、陈冠星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原判决未查清本案事实,二审应开庭审理;2、没有直接证据证实上诉人黄某某实施了诈骗,上诉人吴某某的供述是单方陈述,是孤证,且前后矛盾,不应采信;2、证人伍某某陈述案发前曾与黄某某通话,黄某某否认,原判未传伍某某出庭作证,不应采纳其证言;3、没有证据证实黄某某以“梁某伟”的名义联系被害人并实施诈骗,被害人亦未指认黄某某实施诈骗;4、没有证据证实黄某某办理涉案“梁某伟”银行卡并实施诈骗,黄某某在原审提交相关银行回执等单证证实案发时在银行办理业务,不可能实施诈骗;5、黄某某对转入邝某某、伍某某账户的款项不知情。综上,请求改判黄某某无罪。上诉人吴某某上诉称:原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改判。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黄某某、吴某某的上诉意见以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1、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2月3日,自称“梁某伟”的客户给其电话提出,让其转20万元到他银行账户,等他打印交易清单后即将钱转回,并承诺给其1000元好处费,其同意。2月5日下午15时20分,吴某某到其店铺,吴某某持“梁某伟”身份证复印件及一张工商银行卡,其通过网上银行转了20万元到该银行卡后,准备和吴某某到银行柜台内打印交易明细时,吴某某以上厕所等理由拖延时间,后其发现该20万元已被转走15万元,随即马上将就剩余的5万元转回并报警抓获吴某某。吴某某证实被害人所接到的电话的电话号码是黄某某使用。2、证人梁某伟证实其曾将身份证复印件交给黄某某,请黄某某帮忙办理一张交通银行信用卡。3、吴某某归案后曾供述其按梁某伟的安排联系及取得被害人款项,侦查人员随即调取了梁某伟的人口信息资料,吴某某辨认该资料并明确指出该“梁某伟”不是与其合谋诈骗的人,在其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中,吴某某证实黄某某是与其一起诈骗的人,其平时都叫他“小明”,一直不知道他真实姓名,因案发前一天,黄某某给其“梁某伟”的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上的照片是其本人),所以其就认为“小明”就是“梁某伟”。4、被害人转入吴某某提供的账户的款项,在短时间内被迅速通过网上银行转账8万元到邝某某的账户、转账4万元到伍某某账户,证人邝某某证实其银行账户一直由黄某某控制、使用,证人伍某某证实黄某某曾是其同事,其曾借款给黄某某,吴某某供述黄某某按事先约定转给其3万元。前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黄某某与吴某某分工合作、相互配合诱骗被害人将款项转入指定账户,随即由吴某某拖延时间、黄某某将款项迅速转入自己控制及支配的账户,其二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5、原判决根据黄某某、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分别量刑,量刑并无不当。6、上诉人黄某某及辩护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的异议与原审辩解辩护意见基本一致,原审已审查并分析裁断过该意见,且上诉人黄某某及辩护人所提异议缺乏证据基础、理据不足,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故本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综上,上诉人黄某某、吴某某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吴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还所得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惟没收扣押的部分财物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84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840号刑事判决第三项。三、扣押的户名为“梁某伟”、卡号为62×××63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予以没收。冻结的人民币87744.61元发还给被害人梁某某(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其中7744.61元从户名为伍某某、卡号为95×××43、账号为36×××43的账户中划扣发还,80000元从户名为邝某某、卡号为62×××02、账号为36×××25的账户中划扣发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春竹审 判 员 边 龙代理审判员 聂 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玮黄藻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