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城商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韩川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商初字第685号原告:韩川,男,汉族,1984年11月19日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诗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航,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王连永,该单位职工。原告韩川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胜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川、被告委托代理人吕航、王连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川诉称:2013年8月1日,原告妻子张华芬驾驶鲁S×××××号福特牌汽车行至长勺路时与不明号牌机动三轮车碰撞,三轮车逃逸。张华芬随后向交警和被告报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肇事三轮车负交通事故的全责,警方多次调查寻访肇事三轮车一直未果。后原告就鲁S×××××一车修理费及施救费向被告理赔,被��以本次事故张华芬无责为由拒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6900元;2、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施救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在商业险保险合同下按照定损金额6900元的70%进行赔付,对于施救费、诉讼费等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原告为其鲁S×××××号福特牌汽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商业险一份,其中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1189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5日至2014年4月4日。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确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2013年8月1日,张华芬驾驶保险车辆上路行驶时与一机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后三轮车逃逸至今未找到,经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三轮车驾驶人负全责,张华芬无责。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工作人员到达事故现场,经简单修理后,原告方人员驾驶保险车辆驶离现场,后经维修原告支出维修费6900元,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2013年9月13日,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由保险单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维修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部分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理赔。本案涉及的车损险是指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员在驾驶保险车辆时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受损,保险公司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一类险种。车损险不同于第三者责任险,其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是其车辆的实际损失,至于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是否有责、第三人逃逸后是否归案对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以及保险人是否能实际向第三人追偿,均不影响车损险的理赔。本案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约定,为被告制定的车损险部分免责赔付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保险人需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该条款的具体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作出解释。如无法举证证明,则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外,第三方逃逸与否以及是否能找到第三方,不属于被告人能力控制范围之内和应负的法律义务,即使保险公司对上述格式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该条款也属免除被保险人责任,排除投保人权利的条款,违背了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初衷,减轻了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而加重了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不符合及时分散社会风险的保险功能,当为无效。故,被告以上述格式条款主张在实际车损的70%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6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因保险车辆出险后,被告方工作人员修理后已由原告方人员驾驶驶离,无相应施救费的支出,原告主张的二次施救,仅提供代开发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系孤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支付给原告韩川保险赔偿款6900元。二、驳回原告韩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胜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萍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