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初字第007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高峰与被告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常栓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峰,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常栓马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00759号原告高峰,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延长县黑家堡镇居民区***号居民,现住延安市宝塔区长青路。委托代理人杨茂义,延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七里铺大街。法定代表人苗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栓马,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常栓马,男,195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职工,宝塔区七里铺居民,现住洛川县交口河镇。原告高峰诉被告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常栓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茂义,被告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栓马,被告常栓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峰诉称,被告建筑公司承建了洛川苹果库办公用房建设,并指定由其名下的十处负责人常栓马完成施工,常栓马雇佣原告为其从事墙体粉刷。2012年10月24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在起吊用料时,由于工地卷扬机钢丝绳突然断裂,导致原告从三楼摔至地上严重受伤,被工地工友紧急送往洛川县医院救治。次日,被告常栓马赶到医院看望原告并支付了医疗费。原告被诊断为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右侧尺骨鹰嘴骨折、肛周撕裂伤,住院56天后被告常栓马授意到西京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及其他费用20000余元。原告已构成伤残,右臂仍不能正常活动,部分生活需要妻子辅助护理。被告雇佣原告提供劳务,因工程生产设备损坏直接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对原告伤残和相应费用不予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常栓马赔偿原告医疗费11901元,误工费12320元(220元/天×56天),护理费6048元(108元/天×56天),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天×56天),交通费3200元,住宿费3000元,后续护理费19440元(108元/天×180天),合计57589元;根据伤残鉴定支付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至定残前一天的误工费和鉴定费;被告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高峰为证明其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一份、病历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食宿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原告损害后果的赔偿责任。被告常栓马辩称,被告承包了洛川县苹果园区刘文启的气调库办公楼工程,经刘文启介绍被告将涂料工程分包给周彩军,周彩军雇佣了高峰施工。周彩军雇佣的工人“保安”无卷扬机操作上岗证,私下操作卷扬机向办公楼上运送涂料,高峰不从楼梯上楼,而是坐在运送材料专用的卷扬机料盘上,由于高峰随同的工人“保安”不懂卷扬机操作规程,只按启动按纽,未按停止按纽,卷扬机还继续工作转动,保安受到惊慌,导致卷扬机料盘冒顶,将钢丝绳绷断,高峰随料盘从三楼掉下来,将高峰摔伤。被告垫付住院费28864.2元,门诊费1615元,借生活费1000元,去西安检查借2000元,事发后周彩军借支3000元,被告共垫付36479.2元。原告高峰是周彩军雇佣的,高峰的损伤应该由周彩军承担。被告将涂料工程分包给周彩军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周彩军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任何事情应该由周彩军承担。周彩军对雇佣人员管理不善,是造成高峰摔伤的直接原因,应当对高峰的摔伤承担主要责任。高峰违规乘坐卷扬机对造成自己摔伤应承担次要责任,卷扬机是运送建筑材料而不是运送施工人员的,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高峰在洛川县医院治疗病情基本康复,出院后要求去西安复查,治疗、复查费用都由被告垫付,高峰又提出医疗、护理费用57589元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常栓马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建房工程合同。证明该工程是被告在刘文启处承包,与被告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无关。证据二、城建管理监察行政执法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涂料工程是被告分包给周彩军的,高峰是周彩军雇佣的。证据三、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受伤的原因是卷扬机冒顶,造成钢丝绳断裂、料盘摔下,坐在料盘上的原告受伤。证据四、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垫付28864.2元。证据五、借条。证明原告和周彩军各借款3000元,共6000元。证据六、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周彩军从常栓马处承包了洛川县综合办公楼的涂料工程,口头约定内墙粉刷每平米13元,外墙粉刷每平米15元,包工包料。高峰现场实地查看后,周彩军又将墙体内部刮腻子的活以每平米5元承包给了高峰,包工不包料。剩余刷乳胶漆的工程由周彩军自己完成。被告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与被告常栓马的答辩意见一致,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常栓马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原告在洛川县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对原告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及西京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原告治疗肝病的票据与本案无关。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法律规定酌情认定,被告已支付3000元。被告常栓马与被告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高峰对被告常栓马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证据二不予质证;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照片无法证明是在工地拍摄,卷扬机出现故障造成原告受伤;对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周彩军借常栓马的钱不知去向。本院对以上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在洛川县医院治疗的病历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但原告提供的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及西京医院治疗病毒性肝炎的医疗费票据与本案无直接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常栓马提供的建房工程合同是其承包装修工程的真实意思表示,城建管理监察行政执法询问笔录是行政机关制作的公文书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照片无法证明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高峰对被告常栓马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借条、证人证言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常栓马以个人名义承包了刘文启在洛川县苹果园区的一座三层综合办公楼工程,将墙体粉刷部分的涂料工程承包给周彩军。原告高峰在周彩军承包的涂料工程上干活,在乘坐卷扬机时从料盘摔下受伤,先后在洛川县医院、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西京医院治疗。本院认为,被告常栓马在与刘文启签订《建房工程合同》的乙方处署名“延市建十处常栓马”,但落款处未加盖被告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公章,故应当认定被告常栓马以个人名义签订该合同,与被告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无法律关系。被告常栓马将其中的涂料工程分包给周彩军,有城建管理监察行政执法询问笔录和周彩军本人的证言可以证明,其分包行为并无不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高峰在周彩军承包的涂料工程中受伤,与被告常栓马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原告主张所遭受人身损害由二被告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原告高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红代理审判员 马志斌人民陪审员 刘桂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子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