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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项民初字第013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项民初字第01370号原告梁某,女,1987年生,汉族,住广西南平县。委托代理人马葆智,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84年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李寨镇。原告梁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葆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打工期间认识,并与2007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李A(七岁)。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施以暴力。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于2008年离家出走至今,五年来,双方从无任何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A归原告抚养。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女儿应由被告抚养,并主动放弃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外地打工相识,自由恋爱,于2006年开始同居生活,后于2007年10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生育一女李A,现跟随被告的母亲一起共同生活。后由于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于2008年离家出走至今。原告以原、被告夫妻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A归原告抚养。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并结合原、被告调查材料,原、被告双方婚后尤其是原告2008年离家出走之后,双方长期未共同生活在一起,夫妻双方均未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夫妻感情难以维持,且被告同意离婚,反映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李A抚养的问题,从本案已查事实看,婚生女李A现跟随被告方生活,考虑其健康成长生活环境,根据维护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婚生女李A跟随被告生活为宜。鉴于被告主动放弃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梁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李A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梁某不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晓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高传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