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嘉民终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李兰彩与嘉兴鹏超制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兰彩,嘉兴鹏超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民终字第5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兰彩。委托代理人:刘洪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鹏超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心慈。委托代理人:吴建胜。上诉人李兰彩因与被上诉人嘉兴鹏超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超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3)嘉善民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0日,李兰彩冒用其老乡汪顶明的身份证与鹏超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2月10日至2011年12月9日。该劳动合同最后一页签约须知载明:双方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本劳动合同。2013年1月21日,李兰彩与鹏超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李兰彩(员工编号为15261)在鹏超公司处工作,合同期从2013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1日,其中试用期从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月工资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加班工资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计算基数。经双方协商一致,双方约定:《员工手册》作为本合同的附本。李兰彩亦在员工声明书上签名并捺印,该员工声明书的主要内容为:本人在应聘过程中所做的一切陈述和提交的一切证书文件均真实有效,并已按要求如实完整地告知了公司一切个人信息,未作任何隐瞒或保留。经公司讲解,本人已明确知悉公司的主要制度、奖惩制度、应聘职位的职位要求、职位特点、工资结构、工作危险性、基本工资及算法、年休假制度等相关事宜,并已了解《员工守则》。鹏超公司《员工守则》第74条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特别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行为,公司将立即予以解雇:第(9)条规定:聚众闹事,搬弄是非,挑拨公司与员工间关系或煽动怠工、罢工的。鹏超公司车间视频显示:2013年4月19日下午13时13分起,李兰彩与同车间员工多人全部离开原工作岗位,并随后来到另外小车间,导致该车间员工也停止了工作。直至14时14分,李兰彩与同去同车间员工及小车间员工一起离开该车间。14时52分,前述人员陆续回到小车间但未工作,14时41分,鹏超公司工作人员打110报警。14时55分,民警经由李兰彩等人原车间到达小车间。14时56分起,李兰彩等人与民警、鹏超公司领导等人交涉,15时12分,在民警、鹏超公司领导离开几分钟后,李兰彩等人自行离开小车间,期间李兰彩等人一直未工作,随后公司其他员工到该车间工作。李兰彩等人自13时13分起离开原车间工作岗位后一直未回原车间,自14时56分起,其他公司员工到李兰彩原车间工作。鹏超公司于当日出具公告一份,以李兰彩等人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员工守则,鹏超公司做解除劳动关系处理。李兰彩不服鹏超公司的上述决定,于2013年4月23日向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鹏超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2500元,支付未付工资1700元及补缴2009年1月至2013年4月的社会保险。该委裁决:鹏超公司为李兰彩补缴2012年4月以来未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驳回李兰彩的其他仲裁申请请求。李兰彩不服上述裁决,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鹏超公司支付李兰彩:一、工资1700元;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付经济赔偿金22500元;三、一年一个月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7500元。诉讼中,鹏超公司已付李兰彩2013年4月份工资1700元。原审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结合本案,李兰彩冒用他人身份证与鹏超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属欺诈行为,双方劳动合同自始无效。我国劳动合同法还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结合本案,鹏超公司的规章制度,李兰彩已明确知悉,李兰彩的行为已构成罢工等情形,严重违反了鹏超公司的规章制度,亦不符合鹏超公司的录用条件,鹏超公司据此解除与李兰彩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李兰彩认为其只是因工资被克扣、社会保险未办之事找公司领导询问原由与事实不符,李兰彩要求鹏超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审不予支持,鹏超公司就此的抗辩意见一审予以采纳。李兰彩的工资金额根据工作时间不同而发生变化,李兰彩对其认为鹏超公司克扣其工资的意见未举证,对鹏超公司就此的抗辩意见一审予以采纳。李兰彩2013年4月工资鹏超公司已支付,李兰彩无异议,一审予以确认。关于仲裁委裁决鹏超公司为李兰彩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双方均未提异议,一审予以确认,根据双方于2013年签订的劳动合同,李兰彩应为鹏超公司补缴2013年1月至其申请时未缴的养老保险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鹏超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为李兰彩补交从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个人交纳部分由李兰彩承担(补交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核定)。二、驳回李兰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鹏超公司负担。宣判后,李兰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8年12月9日,李兰彩到鹏超公司上班,从事普工工作。2008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因李兰彩身份证丢失,向鹏超公司说明后,鹏超公司因缺工人,加之当时对合同签订的要求不严,鹏超公司便叫李兰彩借用厂外人员身份证,李兰彩便借用了汪顶明的身份证与鹏超公司签订了期限为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于2011年12月9日到期。该合同到期后,直至2013年1月20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月21日,李兰彩以自己的名义与鹏超公司又签订了期限为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3月,李兰彩的工资比去年每月减少了200多元,加之鹏超公司长期不为李兰彩办理社会保险,鹏超公司的做法激起了众怒,造成李兰彩的几名同事于2013年4月19日找鹏超公司领导询问原由,李兰彩也本能的跟了去,期间,李兰彩没吵没闹,且时间短,并非罢工,而是有事找鹏超公司,而且有理,至于上班时间去找鹏超公司领导,则是因为下班后找不到人而只能在上班时去找,并非罢工,即使属于罢工,也是鹏超公司降工资和长期不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引起,鹏超公司以此为由将李兰彩辞退,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错误,甚至颠倒了是非,以致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正,故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鹏超公司支付: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2500元;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7500元。鹏超公司答辩称,李兰彩属于新员工,于2013年1月21日到鹏超公司工作,约定的试用期为2013年1月21日到2013年7月20日。2013年4月19日,还在试用期内的李兰彩和他人一起私自离开工作岗位,消极怠工、煽动罢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损害公司利益,依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司可单方面解除合同。李兰彩在一审及上诉中均陈述了她借用汪顶明的身份与鹏超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鹏超公司认为李兰彩属于欺诈行为,劳动合同事实无效,所谓的汪顶明的劳动合同事实无效,并且跟本案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原审认定的事实部分,李兰彩、鹏超公司均未提出异议,但李兰彩认为应当补充如下事实:1、李兰彩罢工的原因是鹏超公司一直没有为李兰彩办理社会保险以及李兰彩的工资逐月减少,所以李兰彩有正当理由可以不上班。2、鹏超公司未为李兰彩办理2013年1月至4月的社会养老保险。对李兰彩提出上述异议,鹏超公司认为,其对第二项异议予以认可,但其他说法不能成立,李兰彩为何罢工只有自己知道。本院经审查认为,鹏超公司未为李兰彩办理社会保险的事实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李兰彩以鹏超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工资逐月减少作为不上班的理由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除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鹏超公司在李兰彩工作期间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本院认为,一、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经查,李兰彩在仲裁时并未就此提出申请,因此,该项诉讼请求已超出了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其可另行申请仲裁。二、经济赔偿金问题。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用工自主权,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但依据的规章制度必须合法有效。本案中,鹏超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员工守则》制定于《劳动合同法》实施前,且已向李兰彩等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因此,鹏超公司的《员工守则》可以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李兰彩等人不服从鹏超公司管理、擅自停工的行为,扰乱了鹏超公司正常的经营管理秩序,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之情形,鹏超公司据此作出解除与李兰彩等人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此,鹏超公司不需向李兰彩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故李兰彩以鹏超公司的《员工守则》无效为由,要求鹏超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李兰彩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兰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坤代理审判员 陈海滨代理审判员 周 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邵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