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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民初字第53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厦门明大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丁建亮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明大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丁建亮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初字第5328号原告厦门明大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组织机构代码56843344-X。法定代表人金惠荣,公司总经理。被告丁建亮,男,汉族,1973年9月22日出生,住江西省丰城市。原告厦门明大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丁建亮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永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明大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惠荣和被告丁建亮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明大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的月工资为1200元,仲裁以4200元计算被告月工资不符合客观事实,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从事木工辅助工,同种工作岗位的工资标准为1200元。被告提供的工资条系其自制的,未经原告签章确认。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同时在其他单位上班,导致原告无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厦门市湖里区劳动监察大队在协调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时,原告赔偿给被告11000元中,已包含了缴纳社会保险的费用。原告无需再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违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为1200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原告无需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无需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丁建亮辩称,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月工资是4200元;每月工作28天,休息2天;每天工作8小时,加班费另计;每月15号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被告自2012年8月9日上班,做到2012年10月31日上午为止。因原告不给被告工资,被告到厦门市湖里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原告拖欠被告工资为13000元,后来调解为11000元,分3次付清。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被告申请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10月31日,原告因工程项目已经完成,口头通知被告终止用工。因原告未支付给被告2012年9月和2012年10月工资,被告于2013年2月向厦门市湖里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后,经双方协商,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被告2012年9月和2012年10月的工资合计11000元,分别于2013年1月4日支付3000元,于2013年2月4日支付7000元,于2013年4月8日支付1000元。2013年7月8日,被告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200元;2、原告支付2012年9月9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400元;3、原告支付因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一个月工资4200元;4、原告补缴2012年8月至2012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2013年9月3日,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劳仲案(2013)0832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262.5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9月9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512.50元;3、原告为被告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4、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向本院提供一份2012年9月和2012年10月的工资条,该工资条系手写,未有原告签字或盖章。工资条载明2012年9月工作日28天,底薪4200元,加班895小时,加班费1678元,合计5878元;2012年10月工作日27.5天,底薪4125元,加班27小时,加班费506元,合计4631元;两月合计1050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厦湖劳仲案(2013)0832号《裁决书》、送达回证,被告提供的工资条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裁决书中驳回被告关于请求裁决原告支付因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一个月工资4200元的事项未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照准。被告自2012年8月9日入职原告处工作,于2012年10月31日离职,因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依法应支付被告2012年9月9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而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月工资构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提供工资条欲证明其工资构成,本院予以采纳。依据工资条计算,被告的日工资为150元,月正常上班的工资为150*21.75=3262.50元。被告2012年9月9日至2012年9月30日正常上班时间应计算15天,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9月9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应为15*150+3262.50=5512.50元。另,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举证证明其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合法性,而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请求原告支付按二倍经济补偿标准计算的赔偿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未满六个月,原告应支付的经济补偿以半个月工资计算即3262.50/2*2=3262.50元。此外,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依法应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而原告作为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依法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厦门明大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丁建亮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262.50元。二、原告厦门明大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丁建亮自2012年9月9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512.50元。三、原告厦门明大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丁建亮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四、驳回原告厦门明大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厦门明大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永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汪江楠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