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刑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余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8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22日归案,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唐新民。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琪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4年5月30日晚9时许,周某(已死亡)、刘某甲(已判刑)、刘某乙(另案处理)和被告人余某经商谋后伺机在永嘉县黄田千石村至雅林村的路上对他人实施抢劫。后碰见被害人彭某、魏某夫妇路过,四人即对二被害人实施抢劫,其中周某殴打彭某后劫得彭某身上现金260多元及记工本一本。护村队员随即赶来,刘某乙和被告人余某逃离现场,刘某甲被当场抓获,周某不明原因死亡。2013年1月22日,被告人余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余某提出自己没有与他们协商预谋抢劫,也不知道他们去抢劫,他们去抢劫时,自己与他们距离四五米,且本案的证人自己一个也不认识,证人也没有在抢劫现场目睹抢劫过程。其辩护人提出,1、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被告人余某实施了犯罪行为;2、被告人余某没有参与抢劫的证据有被告人余某的供述和辩解、刘某乙的相关笔录;3、被告人余某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4、由于公诉机关对刘某乙存疑不起诉,指控余某的证据与刘某乙差不多,因此对余某也不能判决有罪;5、余某即使有罪,也应适用缓刑,余某有投案行为,无前科,在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应当对余某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1994年5月30日晚9时许,被告人余某和周某(已死亡)、刘某甲(已判刑)、刘某乙(另案处理)经商谋后伺机在永嘉县黄田千石村至雅林村的路上对他人实施抢劫。后碰见被害人彭某、魏某夫妇路过,四人即对二被害人实施抢劫,其中周某殴打彭某后劫得彭某身上现金260多元及记工本一本。护村队员随即赶来,被告人余某和刘某乙逃离现场,刘某甲被当场抓获,周某不明原因死亡。2013年1月22日,被告人余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彭某、魏某的陈述,证明1994年5月30日晚9时左右,在雅林村至千石村的水泥路遇到四个青年人,相遇过后,突然一个高个子的青年人赶来踢倒彭某,随后四人围打彭某,逼其交钱,于是魏某高喊“救命,有人抢钱了”,后被高个子青年人抢去现金260元、塑料壳记工本一本的事实经过。2、同案犯刘某甲的供述,供认1994年5月30日晚上,自己和周某、刘某乙、余某四个人在黄田镇千石村至雅林村的路上,周某提议说“今天晚上我们遇到单个人就把他的钱抢掉”。我们三人听了之后,也都表示同意,我们这样商量着,就到了千石到雅林村的水泥路上,遇到一男一女两个人,当这二个人从我们身边经过后,周某就对我们说:“我们把这二个人的钱抢掉”。我们转身跟上那两个人,周某跑步上前一脚踢在那男人的后背,再一拳打那个男的前胸,那女的先跪地求饶不要打,周某叫把钱拿出来,男的也跪下,说没有钱,周某一伸手从其上衣口袋摸出钱,不知多少,就赶紧向雅林方向跑,我们三人看见周某跑了,也就跟着跑,刚逃出不远,迎面过来护村队员,周某一转身就往田里逃跑,自己就往回向千石方向逃跑,到鞋厂附近的路上被护村队员抓住。3、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1994年5月30日晚10时多钟,有二个人到自己做工的地方问周某回来了没有,自己问那二个人,周某出了什么事情,那两个就说“我们四个人在千石至雅林的路上抢了一男一女的钞票,周某看抢到的钱有多少时,派出所巡逻队赶到,不知周某抓到没有,我们二个人已经跑了”;并在辨认身份证(很多身份证混在一起)时,指出过来的那二个人是刘某乙、余某。4、证人柯某、杜某甲、叶某、杜某乙、金某甲、金某乙的证言,证明1994年5月30日晚9时许在巡逻时,突然听到有人喊救命声,于是向案发地赶去,途遇四劫贼迎面逃来,即喊“站住”,见此,四劫贼各自逃跑,后在“温州顺发皮件有限公司”附近抓获一劫贼的事实。5、证人厉某甲的证言,证明刘某乙于3个月前到自己厂里做工,昨天(1994年5月30日)傍晚出去,一直不知下落的事实。6、证人鲁某的证言,证明周某系其男朋友,是马某告诉自己周某死亡的事实。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刘某乙系其弟弟。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证明公安人员于1994年5月31日对黄田镇千石村至雅林村的水泥路抢劫案进行现场勘查的情况及案发的现场位置等情况。9、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刘某甲因本案已被判刑。10、关于余某投案自首的说明材料,证明被告人余某的归案情况。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余某的身份情况。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余某提出自己没有与他们协商预谋抢劫,也不知道他们去抢劫,他们去抢劫时,自己与他们距离四五米,且本案的证人自己一个也不认识,证人也没有在抢劫现场目睹抢劫过程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余某实施了犯罪行为,余某没有参与抢劫的证据有被告人余某的供述和辩解、刘某乙的相关笔录来证明及公诉机关对刘某乙存疑不起诉,指控余某的证据与刘某乙差不多,因此对余某也不能判决有罪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彭某、魏某的陈述证明其二人是被四个青年抢劫的事实;与同案犯刘某甲的供述供认自己和周某、刘某乙、余某四个人经预谋后,对二被害人实施了抢劫的事实及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刘某乙、余某到自己做工的地方打听周某的消息时,说四个人在千石至雅林的路上抢了一男一女的钞票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并结合证人柯某、杜某甲、叶某、杜某乙、金某甲、金某乙的证言,足以认定被告人余某伙同刘某甲等人共同对二被害人实施抢劫的事实,余某的行为显然已构成抢劫罪,至于公诉机关对刘某乙存疑不起诉,并不影响对余某的犯罪事实认定,综上,相应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余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可以认定为从犯,结合其有主动归案的情节,决定予以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余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余某的犯罪情节及余某归案后均没有承认自己犯罪的情况,认为不能对余某适用缓刑,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庄平人民陪审员 郑丽丽人民陪审员 徐贤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虞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