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钱某、张某、叶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张某,叶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0025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女,汉族,1963年12月6日出生,住南陵县。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女,汉族,1962年6月20日出生,住南陵县。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7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至2013年8月9日止。因本案于2013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彭选能,安徽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叶某,女,汉族,1977年3月6日出生,住南陵县。因本案于2013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至今。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张某、叶某共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张某、叶某及辩护人彭选能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某、张某、叶某于2013年元月下旬至3月25日合伙经营棋牌室期间,提供场地供二十余人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6万元左右,每人分得赃款近2万元。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据此提出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以开设赌场罪对三被告人定罪,并根据钱某的累犯情节、张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又犯新罪应数罪并罚等情况,分别对三被告处以刑罚。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其中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系中途入伙开棋牌室。叶某提出自己中途退出十天左右。经审理查明:2013年元月中旬,由被告人钱某出面租用位于南陵县城关“南苑新村”住宅小区15栋1单元103室(二室一厅)一套住宅房,与被告人叶某合伙开棋牌室,当月下旬被告人张某合伙加入。自2013年元月底至2013年3月2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的近二个月时间,三被告人由经营棋牌室逐步演变为将场地提供给“推二八杠”的参赌人员进行赌博(中途曾转移至“城市花园”、“埃尔”棋牌室等处),并从中抽头渔利。累计参赌人员二十人以上,抽头六万元左右,三被告人每人分得抽头款近二万元。其中叶某因夫妻吵架中途退出几天后又加入。2013年3月25日,三被告人在该棋牌室内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被告人叶某于2013年5月7日向公安机关退缴出三万元款项。上述事实,不仅有各被告人的供述印证证明,还有诸多证人证言及现场勘查笔录、书证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2月5日至2012年3月25日被刑拘羁押29天,后被判处拘役宣告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张某、叶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地和服务,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现按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具体参与实施的犯罪行为定罪处罚。钱某曾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该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案应被处有期徒刑刑罚之开设赌场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曾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拘役刑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本案之开设赌场罪,应撤销缓刑,两罪并罚。被告人叶某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酌情从轻处罚。案经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二、撤销本院(2012)南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中对张某的缓刑宣告。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前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扣除前犯开设赌场罪被刑拘29天,至2013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三、被告人叶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三日内缴清)。四、犯罪所得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蒋 骏人民陪审员 李 林人民陪审员 茅金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