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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遂商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季××、人与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巫××,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遂商初字第789号原告(反诉被告)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系原告季××丈夫)傅某某,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职工,住遂昌县妙高街道北街29弄11号,现住遂昌县妙高街道金溪村上街*弄*号。公民身份号码:332527197110010013。被告(反诉原告)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原告季××诉被告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武文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被告巫××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诉称:2013年7月25日,被告巫××在受让原告经营的遂昌县××公园路××号便利店时,以妻子外出钱不够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立借条一份,约定款于2013年8月20日前归还。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借款,被告以没钱为由至今分文未还。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巫××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巫××辩称: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及未付清转让款均属实,但是未付清转让款是由于被告受让店面后,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反诉原告巫××诉称:2013年7月24日,反诉原告巫××与反诉被告季××协商店面的转让事宜,并向反诉被告的丈夫傅某某支付定金1万元。次日,反诉原、被告签订《店面转让协议》,约定反诉被告将坐落于遂昌县××公园路××号的店面作价12万元转让给反诉原告经营。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支付了转让款7万元(含定金1万元),另5万元向反诉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3年8月20日前支付。之后,反诉原告得知该店面承租的经营场所系案外人张某某所有,反诉被告在承租该房屋时,即约定反诉被告在承租期间承租权不得私自转让。在反诉原告受让该店面后,张某某明确表示在反诉被告的承租期间,不同意转让他人使用,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反诉原、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签订的《店面转让协议》;二、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支付的转让款7万元及1万元某某。反诉被告季××辩称:转让协议的内容明确约定转让的是店内所有商品及设施,而非经营权;且合同已实际履行,不存在不能履行的情况。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店面转让协议》及借条,待证原、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签订协议,原告将坐落于遂昌县××公园路××号遂昌季××商店内的商品及设施作价12万元转让给被告,被告支付了7万元转让款,另5万元转让款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于2013年8月20日前归还的事实。原告季××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巫××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转让协议实际转让的是店内的商品及经营权,且出具的实际上是欠条,而非借条。被告巫××为主张其辩称及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店面转让协议》一份,待证反诉原、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签订协议,反诉被告将坐落于遂昌县××公园路××号的店面作价12万元转让给反诉原告,反诉原告支付了7万元转让款(含1万元某某),另5万元转让款向反诉被告出具借条并约定于2013年8月20日前归还的事实;2、民事起诉状文本,待证被告巫××于2013年9月份准备向遂昌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9月30日经法院引调而未起诉;3、张某某与反诉被告季××签订的《租房协议》一份,待证张某某与反诉被告在签订租房协议时约定,反诉被告在承租期间承租权不得私自转让。该协议导致反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不能实际履行;4、张某某出具的书面材料,待证张某某书面表示不同意原告季××转租,导致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不能履行。被告巫××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季××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双方签订的系商品、设施的转让;证据2无异议;证据3无异议,但是张某某口头是同意转让的;证据4无法确认是否系张某某本人书写。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评析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店面转让协议》后,被告巫××向原告支付了转让款7万元,并出具了5万元欠条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1跟原告提供的《店面转让协议》系同一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与证据3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张某某不同意原告季××在承租房屋期间将承租权转让给他人使用。综上,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为:原告季××系遂昌季××商店的业主。2012年9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张某某签订《租房协议》,约定张某某将位于遂昌县××公园路××号的两间店面租给原告经商,每年租金为45000元,租期从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租赁期间,原告不得私自转让。2013年7月24日,被告巫××到遂昌季××商店与原告协商店面转让事宜,并当场向原告丈夫傅某某支付定金1万元。次日,原、被告签订《店面转让协议》,载明“兹有甲方(季××)座落遂昌县妙高镇公园路124号便利店,双方协定店内所有商品及设施作价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转让给乙方(巫××)经营,具体签订协议如下:1、乙方已将转让金某某民币拾贰万元正(¥120000元)向某方某某(注:其中伍万元乙方已向某方出具借条),自即日起店内所有经营事项及收益归乙方,之前未结算货款由甲方承担支付。2、甲方配合好乙方办理店面过户的经营执照等事宜,费用乙方自理,并协助乙方与房东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等内容。签订转让协议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转让款7万元(含1万元某某),另5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款于2013年8月20日前付清。2013年9月20日,张某某将其中一间店面收回。2013年9月25日,被告巫××将店面内的商品搬离,至今未再营业。被告巫××经营期间,一直使用遂昌季××商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2013年10月22日,张某某出具书面材料,载明:“在2012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20号租给季××期间,不准转让给他人使用”。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期支付转让款,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被告认为因张某某与原告签订《租房协议》时约定,原告承租期间承租权不得转让,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提起反诉并提出上述反诉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店面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店内所有商品及设施作价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转让给乙方经营”,转让的仅仅是店里的商品,本院予以确认。即使如被告主张转让包括经营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是默许个人借用他人的营业执照进行经营的行为。故被告在受让遂昌季××商店后,继续使用原告的营业执照进行经营的行为,本院不予干涉。原告按约将商店交由被告经营后,被告仅支付了7万元转让款,余款5万元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反诉称,因张某某不同意原告季××在承租期间转让承租权,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本院认为,在原告将商店交由被告经营,被告支付部分转让款后,合同已实际履行。双方约定“甲方配合好乙方办理店面过户的经营执照等事宜,费用乙方自理,并协助乙方与房东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故被告明确知道要与房东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非实际转让房屋承租权,不存在反诉原告所称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季××转让款5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8月21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反诉原告巫××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巫××负担;反诉案件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反诉原告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武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露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