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仙民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彭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民初字第759号原告:彭某甲,农民。被告:张某,教师。原告彭某甲为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宇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5日生女儿彭某乙,婚后购得仙居县安洲街道下园村清水山庄18栋2单元602室房屋一套、雪弗兰新赛欧汽车一辆,有债权、债务。因婚前缺乏了解,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女儿彭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三、分割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答辩称:原告要求离婚是因为有第三者,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家庭及女儿,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5日生女儿彭某乙。婚后共同购买得仙居县安洲街道下园村清水山庄18栋2单元602室房屋一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一子,双方建立一定夫妻感情。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无相应证据佐证,且无法认定两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之间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理解,消除彼此间的误解,多为孩子将来考虑,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吴宇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巧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