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民三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李广华与陈珊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华,陈珊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三初字第279号原告李广华,男,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委托代理人杨志,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珊珊,女,198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胡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文娟,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广华与被告陈珊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华的委托代理人杨志、被告陈珊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广华诉称,2012年7月25日14时40分许,被告陈珊珊驾驶鲁A353**号小型货车在天桥区无影山中路无影山西路路口,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李广华、吴建华步行由南向北,鲁A353**号小型货车的前部与吴建华、李广华的身体发生接触,造成李广华、吴建华受轻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被告陈珊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建华及原告李广华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297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317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给予原告合理的赔偿。不足部分按商业三者险条款及合同约定给予赔偿。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陈珊珊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14时40分许,被告陈珊珊驾驶鲁A353**号小型货车在天桥区无影山中路无影山西路路口,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李广华、吴建华步行由南向北,鲁A353**号小型货车的前部与吴建华、李广华的身体发生接触,造成吴建华、原告李广华受轻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广华被120急救车送往山东省交通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腕舟骨骨折,未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被告陈珊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建华及原告李广华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后双方因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李广华主张的各项损失及举证质证情况如下:1、误工费12975元。原告李广华提交门诊病历1份,病休证明3份,户口簿原件1份,律师执业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左腕部骨折,多发性损伤,伤后误工时间为90天,原告系城镇户口,从事律师工作,按照2012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2621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2975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李广华从事律师职业,应提供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表,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不应按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2621元计算,若按此标准,原告的收入超过3500元,应提供完税证明,所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不予认可。2、交通费200元。原告李广华认为其复查病情过程中支出了部分交通费用,因未保留相关票据,酌情主张交通费200元。二被告认为无证据,不予认可。另查明,鲁A353**号小型货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陈珊珊,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陈珊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致原告李广华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珊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广华不承担事故责任。天桥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鲁A353**号小型货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陈珊珊,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陈珊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李广华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如下:1、误工费12975元。原告李广华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90天及其从事律师工作的事实,但其按照2012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2621元计算,数额过高,本院参照2012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67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2000.82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2、交通费200元。原告李广华该项请求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广华误工费12000.82元。二、驳回原告李广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原告李广华负担10元,被告陈珊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华人民陪审员 孙立兵人民陪审员 吴 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