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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曾仕能与兴文县久庆镇桂花煤矿社会保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仕能,兴文县久庆镇桂花煤矿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260号原告曾仕能。委托代理人雷仕才,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文县久庆镇桂花煤矿。法定代表人谢怀珍。委托代理人程明,该矿办公室主任。原告曾仕能与被告兴文县久庆镇桂花煤矿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贵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5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分别从事采煤、井下安全员、抽水工等工种,一直未离开。在此期间,被告未给原告建立养老、医疗、失业等保险待遇,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原告的工资大大低于我市平均职工工资标准。2013年2月,被告突然不再安排原告工作,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对相关待遇及经济补偿只字不提。原告向兴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经仲裁后原告不服。现诉讼到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双倍赔偿金共计6012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起至解除劳动合同时止的双倍工资155310元;3、判令被告补足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部分的工资11280元;4、判令被告为原告建立1997年5月至2013年2月共15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待遇,并缴纳企业应缴纳部分。被告辩称:1、原告诉求第一、二项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程序;2、原告自2006年开始在我矿务工,其间多次中断;3、我矿应当补偿原告一个月的平均工资1565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诉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仲裁书、送达回执,证明原告已经过仲裁,并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2、工资表12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在被告处从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已领工资的12个月工资表,月平均工资为1565元。3、上岗证,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20日的上岗证。4、证人任火明、肖主良证言,证明原告于1997年5月在被告处工作,且与证人一个班。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1-3号证据无意见;对4号证据,认为是统一打印后签的字,没有证明原告工作的时间长短,不认可。本院对原告的1-3号证据予以确认;对4号证据,本院认为,证人只证明了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的时间,无期限,故不予确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劳动合同3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15日至2007年3月15日、2010年3月6日至2011年3月5日、2012年5月20日至2013年2月20日止分别签订的三份劳动合同。经庭审质证,原告对2006年3月15日和2010年3月6日签订的2份合同无意见,对2012年5月签订的合同有意见,认为不知道合同内手写的内容,且应订无固定期限合同,该合同应为无效。本院对被告的3份合同,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传证人任火明出庭作证,证人证实如下:自己没有为原告写过证明,证明上的名字不是自己签的,自己写不起字,也没有在证明上盖手印。原、被告没有问题向证人发问。本院对原告提供任火明的证明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传证人肖主良出庭作证,证人证实如下:自己没有为原告写过证明,自己写不起字,也没有盖手印。原、被告没有问题向证人发问。本院对原告提供肖主良的证明不予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确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06年3月15日至2007年3月15日在被告处工作,有劳动合同为据,以后间隔两年,在这两年中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010年3月6日至2011年3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有劳动合同为据。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有上岗证、工资表、劳动合同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认可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正月27,即国历2013年3月8日的事实为据,原告从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的12个月中,月平均工资为1565元。2013年5月9日,原告以被告无故未通知原告上班,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其相应的劳动保险等待遇为解决为由,向兴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仲裁如下:一、由被告在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赔偿金313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来院,请求判令支持其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从2006年3月15日至2007年3月15日、2010年3月6日至2011年3月5日、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8日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上述工作期间,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劳动报酬,其中,2012年至2013年期间的月工资为1565元。由于被告无故未通知原告上班,违反了劳动合同法解除原告的法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二倍的赔偿金。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在被告处先后工作达2年零11个月16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金9390元((1565元/月本人工资×3个月×2倍)。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起至解除劳动合同起至解除劳动合同时止的二倍工资155310元(自2008年1月起至2013年2月止共62个月,每月2505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院已对原告的赔偿金予以支持,故原告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补足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部分的工资11280元(最低工资2505元/月,实领工资1565元/月×12个月),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25%以上的经济补偿金28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㈡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的规定,原告的上述请求,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举报,请求其处理,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作认定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文县久庆镇桂花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曾仕能赔偿金9390元。二、驳回原告曾仕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兴文县久庆镇桂花煤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贵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