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民一初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程继志与吴国君、陈素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继志,吴国君,陈素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一初字第00191号原告:程继志,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委托代理人:房后昌,系安徽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俊,系安徽徽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国君,男,197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现下落不明。被告:陈素美,女,197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原告程继志诉被告吴国君、被告陈素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2013年11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继志的委托代理人钱俊、被告陈素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程继志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君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继志诉称:程继志与吴国君系亲戚关系,2011年10月28日,吴国君以建设顺兴大酒店资金不足为由向程继志借款10万元。借款后吴国君向程继志出具借条一份,写明2012年4月27日前归还。借款时吴国君与陈素美系夫妻关系,为规避家庭债务,吴国君与陈素美协议离婚,并将夫妻共同财产全部转移到陈素美名下。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一直未予偿还,现吴国君已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要求吴国君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7887.5元,陈素美承担连带责任。吴国君经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陈素美辩称:借款时陈素美并不在场,当时夫妻所有的顺兴大酒店已经建好并出租给他人,房屋装修也是承租人负责的,不可能借钱装修,因此吴国君的借款不是用于家庭生活,陈素美对该笔借款不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程继志与吴国君系表兄弟关系,2011年10月28日,吴国君向程继志借款10万元,并由吴国君出具借条一份,写明2012年4月27日前归还。吴国君与陈素美于1998年4月28日在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汤口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8月3日在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现吴国君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吴国君出具的借条一份(原件)、手机短信息内容一份(打印件)、离婚协议书一份(复印件)、离婚证一份(复印件)、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汤口镇汤口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原件)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国君因资金不足向程继志借款10万元,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程继志诉求吴国君归还该笔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程继志诉求吴国君支付逾期还款利息7887.5元,因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期间吴国君与陈素美系夫妻关系,陈素美未能举证证明程继志与吴国君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因而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吴国君与陈素美离婚时对夫妻共同债务的约定对外没有法律约束力,程继志诉求陈素美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吴国君经法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国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程继志借款10万元;二、被告陈素美对被告吴国君借款1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程继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100元,由被告吴国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兴平代理审判员 方 春人民陪审员 谢东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