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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刑终字第00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范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宿中刑终字第0095号原公诉机关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审理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宿豫刑初字第037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范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范某于2013年5月21日12时许,无证驾驶苏N×××××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宿迁市宿豫区松花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松花江路与黄山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黄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许某驾驶的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范某、许某、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李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构成重伤。经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范某对此起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人范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范某供述,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许某证言笔录,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经过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范某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诉人范某上诉提出,不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被告人范某于2013年5月21日12时许,无证驾驶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事故致被害人李某严重颅脑损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范某上诉提出,不应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通过没有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应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本案中,上诉人范某行经交叉路口,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范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范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仲佳代理审判员  刘彬代理审判员  沈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芹第页/共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