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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重初字第17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唐山市国航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汪允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国航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汪允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重初字第1771号原告唐山市国航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法定代表人王国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凯丽,该公司会计。被告汪允安,男,1954年5月1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苗文杰,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建英,系被告汪允安女婿。原告唐山市国航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汪允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立案受理,2012年10月31日做出(2012)丰民初字第1771号民事判决,原告唐山市国航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5月30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3)唐民三终字第23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2)丰民初字第177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国航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航的委托代理人刘凯丽,被告汪允安的委托代理人苗文杰、刘建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国航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被告汪允安从我公司分包了丰南区丰南镇大王庄村的农村低压电力改造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汪允安雇佣汪振川从事电力安装工作。2008年3月19日,汪振川在工作过程中不慎遭高压电击受伤。汪振川伤愈后提起诉讼,丰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2009)丰民初字第23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允安赔偿汪振川各项损失人民币233156.61元,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我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人,向汪振川履行赔偿款人民币140000元,汪振川表示下余赔偿款不再向我公司索要。根据法律规定,作为连带责任人,在赔偿债权人损失后,依法享有追偿权,但王允安自始没有履行。故诉请被告赔偿我公司人民币140000元。被告汪允安辩称:一、本案属于连带责任人内部追偿纠纷,在案外人汪振川享有的债权全部清偿之前,连带责任人之间尚不具备行使内部追偿权的条件,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或中止本案审理。二、若法院认为本案已具备审理条件,除本案当事人应根据各自的过错责任依法分担案外人汪振川的损失之外,案外人丰南区电力局对汪振川的损失应承担在部分赔偿责任,原告在明知我没有电力安装行业资质的情况下,将大王庄村的低压改造工程分包给你,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三、本案连带责任人之间应分担的债务数额为案外人汪振川的总损失,并非仅仅是被答辩人支付的140000元。在(2009)丰民初字第2320号判决书生效之前,我已经赔付汪振川14.3万元。对于汪振川的总损失376156.61元,应由我、原告以及案外人丰南区电力局根据各自的过错依法分担。本案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人不存在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情形。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汪允安从原告处分包了丰南区丰南镇大王庄村的农村低压电力改造工程,汪允安无电力建筑安装作业资质,汪允安雇佣汪振川从事该低压改造工程安装工作,2008年3月19日,汪振川在工作过程中触高压电线被击伤。伤愈后,汪振川以雇员损害责任纠纷诉至本院,诉请汪允安与唐山市国航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其损害予以赔偿,本院作出(2009)丰民初字第2320号民事判决,认定汪振川的总损失为376156.61元,扣除汪振川住院期间王允安已支付的143000元,以汪允安系汪振川的雇主为由判决汪允安赔偿汪振川各项损失人民币233156.61元;以唐山国航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明知汪允安无电力建筑安装工程资质,而将该电力施工项目分包给汪允安,致汪振川受伤的后果存在过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未确定责任份额,在本院执行过程中,唐山国航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8日向汪振川履行赔偿款140000元,汪振川表示其他部分向汪允安一人追偿,放弃对唐山国航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2009)丰民初字第2320号民事判决书、(2010)丰执字633号案卷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追偿权纠纷。原告行使追偿权的依据是(2009)丰民初字第2320号民事判决,因该判决并未确定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出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院(2009)丰民初字第2320号民事判决,认定汪振川的总损失为376156.61元,原告承担平均赔偿责任份额应为188078.31元,已经履行赔偿的140000元,尚不足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其追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山市国航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贺玲审 判 员  李 涛代理审判员  田庆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小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