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商初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佳羽绣花厂与宁波宇君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佳羽绣花厂,宁波宇君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商初字第1358号原告:宁波市镇海佳羽绣花厂。代表人:李瞬。委托代理人:周光亚。被告:宁波宇君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晓东。委托代理人:石惠强。原告宁波市镇海佳羽绣花厂(以下简称佳羽绣花厂)为与被告宁波宇君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君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国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羽绣花厂的委托代理人周光亚,被告宇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羽绣花厂起诉称: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服装、鞋帽等产品进行绣花加工。原告已依约完成绣花加工并交货,共计产生加工费37935.9元。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先行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31000元的发票一份,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加工费。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支付加工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加工费37935.9元;2.支付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1106.46元,并继续支付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减少利息损失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宇君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加工合同关系。2013年7月,原、被告之间以对账的形式确定以31000元进行结算,被告已经分别于2013年3月20日、2013年5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总计10000元的加工款,故被告尚欠原告的加工款金额是21000元。被告愿支付原告21000元的加工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佳羽绣花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送货单五份,加工清单一份,证明双方在2012年发生加工费总额是14275.6元,在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发生加工费用总额是37935.9元,并由被告公司员工包爱月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原、被告存在加工合同关系无异议,被告公司确实有个名叫包爱月的员工,但包爱月原系被告公司技术部人员,其并没有签字确认的权利,且包爱月已于2013年7月份离职,据被告公司了解,包爱月现在在原告处上班,结合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时间,两张连号的送货单相差时间近两个月,因此被告怀疑该组送货单有可能系后补,故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于该组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于后文予以阐述。2.被告于2013年7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要求开具31000元发票的手写条、金额为31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先开具31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按要求开具了相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有6935.9元加工费未开具发票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手写条实际系双方的对账单,表明双方同意按31000元进行结算并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认为,不管双方间实际发生加工费金额有多少,双方已在2013年7月17日确认以31000元进行结算。本院认证认为,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宇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3月20日、2013年5月30日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的加工费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已经收到这两笔费用,但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支付的系原、被告在2012年发生的加工费。本院认证认为,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存在加工业务关系。2013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手写条一份,载明“绣花加工费合计开票31000元”,该份手写条中只有被告方人员签字,原告方并未签字盖章。2013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31000元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20日、2013年5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合计10000元款项。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五份送货单总计金额为52211.5元,其中2012年度金额为14275.6元,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金额为37935.9元。该五份送货单收货单位处签名为“包爱月”。被告陈述:其公司确有一名员工叫包爱月,但已于2013年7月份离职。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实际产生的加工费是多少。原告提供了总计金额为52211.5元的五份送货单,主张双方在2012年度发生加工费金额为14275.6元,在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发生加工费金额为37935.9元。对此,被告仅认可增值税发票所载明的31000元加工费,认为不管双方实际发生了多少加工费,双方已于2013年7月17日对账同意按31000元进行结算。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书证原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确认其证明力。被告一方面承认有一名叫“包爱月”的员工,但同时又否认原告提供的五份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处“包爱月”签名的真实性,被告应就该权利妨害规范的法律事实进行反证,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被告认可增值税发票所载明的31000元加工费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五份送货单予以认可,认定双方之间发生了总计金额为52211.5元的加工费。对于被告主张双方已于2013年7月17日对账后一致同意按31000元进行结算的主张,本院认为该份手写条系被告方单方面出具,内容并非欠款金额的确认,而是开票金额的确认,本院难以认定原、被告已达成“按31000元进行最终结算”的一致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了10000元加工费,现原告向被告主张37935.9元加工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加工义务后,被告应按约支付加工款,现被告尚有部分加工款未支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加工款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宇君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镇海佳羽绣花厂加工款37935.9元,并赔偿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8元,减半收取374元,由被告宁波宇君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权利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谢国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谢依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