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刘某甲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82年10月8日生,汉族,**家具厂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9月27日经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诉刑诉(2013)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薛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底至8月上旬,被告人刘某甲多次容留王某等人在其租住的本市雨花台区静华公寓*栋*单元***室内吸食毒品冰毒,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7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在其租住地内容留王某吸食毒品冰毒。2、2013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在其租住地内容留邱某吸食毒品冰毒。3、2013年8月7日晚,被告人刘某甲在其租住地内容留蔡某吸食毒品冰毒。4、2013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在其租住地内先后容留蔡某、王某吸食毒品冰毒。5、2013年8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其租住地内容留邱某、王某、武某吸食毒品冰毒。被告人刘某甲于2013年8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乙、蔡某、邱某、王某、武某、李某、叶某的证言,网上下载的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住房租赁合同,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蔡某出具的手记短信内容,辨认笔录,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物证鉴定室物证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其租住地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全金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张玲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