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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民初字第18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邯郸市恒顺建筑有限公司与刘书民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恒顺建筑有限公司,刘书民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1810号原告:邯郸市恒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邯山大街**号。委托代理人:蔡庆海,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书民。委托代理人:蒋继光,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邯郸市恒顺建筑有限公司(简称恒顺公司)与被告刘书民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社民独任审判,书记员王倩担任庭审记录,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4日被告刘书民等三人经顾某介绍到肥乡县永富新天地施工工地找活儿,经与该项目模板工程承包人董保英协商约定,该三人将一层雨棚模板拆卸掉,董保英支付报酬300元。当日下午被告在拆除模板时,不慎掉入基础沟内受伤。按照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隶属关系,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肥乡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是错误的,现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恒顺公司与被告刘书民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记账凭证、工资表、考勤表的复印件,用以证明记账凭证、工资表、考勤表上没有被告刘书民的名字,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其代理人称: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为劳动关是正确,但认定事实有些不正确,事实是:被告刘书民等三人经顾某介绍,到永富新天地干活,三人对的是顾某,是与顾某协商的,顾某当时说每人每天给一百六七十元,工资可能是向顾某要,具体向谁要以证人说的为准。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劳动关系,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张某、袁某的书面证言和劳务分包合同(李会永将模板工程分包给董保英)、合作协议书(顾某给李会永供料),用以证明双方是劳动关系。法庭组织双方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未在其公司上班,因为被告在原告处上班仅几个小时,其姓名不可能那么快上到原告的花名册上。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张某、袁某的书面证言与事实不符,出事那天是经顾某介绍,由董保英与刘书民等三人协商,将一层雨棚模板从北到南拆除完毕,董保英承诺给三百元报酬。劳务分包合同、合作协议书属实。法庭组织相关证人进行了当庭作证。证人张某当庭作证称:我和刘书民原先在武安干木工活,刘书民说肥乡有活干,我们就回来了。出事的前一天,刘书民与顾某打电话联系,因我与顾某较熟,刘书民就将电话交于我。顾某给我说,永富新天地有活干,让我找几个人,我与刘书民又给袁某打电话,袁某表示,天冷不想出来。刘书民给袁某说,歇着也是歇着,干到年底不挣个过年钱啊。我们是本照着一天一百六七十元日工活来干的,每天一百六七十元是刘书民说的,还是顾某说的我忘了。第二天我们三人到永富新天地后,顾某把我们接到工地,我们问啥活,他说还是你们的老本行。他说怎么才来了三个人,我们说今天主要是来看看啥活,看合着合不着干,我们来就是干活拿钱,不干活,就没钱,不是要成为某公司的职工。后来又来了一个人,我们不认识,他俩商量后说,今天你们来的晚了,都十点了,今天把模板从南到北拆了,每人给你们一百块钱。我们是向顾某要工资,其他人我不认识,我们现在在东方城干活,也是谁介绍的活就向谁要钱。我和袁某不想干,刘书民说干吧,顾某也说干吧,明天还有活,还要找人。于是我们就开始干了,没有给我们发放工作证、我们也没有填写报名登记表,也没人告知我们上下班时间、工资标准、请假等工作制度。一般打工的都不用说上下班时间。我们拆模板需要扳手等工具,扳手是自备的,撬棍、安全帽是他们给我们的。干到十二点,我们在路南小饭店吃了点饭,吃罢饭一点了,刘书民说开始干吧。我们是早干完早回家。我们又回到工地,刘书民分了工,说你俩占南头,他占北头。干到三四点,袁某说咋不见刘书民,我说还不知道他呀,可能又坐哪聊天了吧。袁某往北一看,沟内有个人,经我一起确认是刘书民掉入沟内,知道出事啦。原告代理人认为,张某所反映的情况基本与事实相符,但所称的日工一百六七十元与事实不符,实际模板承包人董保英从未向他们承诺过一天一百六七十块钱。被告代理人认为,张某说的情况基本属实,没有异议。证人袁某当庭作证称:张某和顾某是怎么联系的、怎么说的我一概不知。我不想来,刘书民一直打电话,我才同意来。刘书民在电话里说一天一百六七十元。来到工地上是十点左右,顾某和另外一个人给我们安排这个活,一个人一百元,一共三百元,今天干完这个活就可以下班。顾某说今天干完这个活,明天再安排其他活儿,具体是啥活我也没问。我不想干,刘书民说咱来到这都已经十点多了,一天也划一百六七,干吧,这我才开始干活。我到哪儿都是想长期干,但成为员工是不可能的。刘书民叫我去干活时,没有说到那儿就成公司员工了。不干活,就没钱,有事按说该请假,但当天是第一天上班,不知道谁是领导,就没有想这个事儿。我们三人到工地上干活时没人向我们发放工作证、也没有填写登记表、没说上下班时间。当天每人一百元,是提出来之后就定了,还是有讨价还价情况我记不清了。我们的惯例都是每天工作十个小时,工价一百六七十元。双方代理人对袁某的当庭证言均表示无异议。证人顾某当庭作证称:我与刘书民不认识;我与袁某见了认识,不知道叫啥;我与张某比较熟;我与董保英的关系是,我在工地上供木工料,董保英在工地上干木工活。出事前几天,张某说从武安回来了,在家没事。后来张某给我打电话说过来看看,过来时他们带着做木工活的工具,我把他们领到永富新天地工地旁边,也把董保英叫到跟前说,这是老乡,你看叫他们干点啥木工活。董保英说,将模板从南头拆到北头再往东拐一半到楼梯处。他们三个人要四五百块钱,我管了管,经过他们三个人和董保英讨价还价,最后我说往东这一段不做了,从南头拆到北头。最后经过协商,这个活是三百块钱,啥时候拆完啥时候回家,就三百块钱。他们开始干活了,我就回家了。后来张某打电话说刘书民掉下来了。没有给他们发放过工作证、填写过工作表。他们不是董保英的员工,没有跟他们说过一天工价多少钱。原告代理人对顾某的证言表示无异议。被告代理人对顾某的证言有异议,称:证人说的是假话,他承包原告的上料活,有利害关系,内容上也互相矛盾。证人李某当庭作证称:我是在永富新天地工地上管技术的,十点左右顾某带三个人到工地,我到那儿时顾某、三个干活的、还有承包木工活的董保英,他们五个正在讨价还价。最后顾某说,经与董保英商量,雨棚从南头拆到北头,一共是三百块钱。董保英出这个钱,说是啥时候干完啥时候散。十点多他们开始干活了,我往楼上走了。刘书民不应该是董保英的员工,董保英说的就是把这点活干完走人。原告代理人对李某的证言表示没有异议。被告代理人对李某的证言有异议,称:该证人是原告员工,有重大利害关系,他说的内容是虚假的。经举证、质证,法庭认定下列事实:永富新天地工程由原告承建,原告将某些工程又承包给李会永,顾某给李会永供料,李会永将模板工程又分包给董保英。张某和刘书民原先在武安干木工活,刘书民说肥乡有活干,他们就回了肥乡。2013年1月13日经顾某与刘书民、张某联系,张某、刘书民又与袁某进行联系后,2013年1月14日上午十点左右被告刘书民等三人来到永富新天地工地,想看看是啥活,看合着合不着干。他们和顾某见面后,顾某又叫来一个他们不认识的人,顾某称该人叫董保英。顾某与董保英商量后,顾某称董保英同意该三人把模板从南到北拆完,董保英给300元。张某和袁某不想干,刘书民说干吧,后他们决定干。他们干到十二点,在路南的小饭店吃了点饭,吃完饭就一点了,刘书民说咱开始干活吧。因为就这些活,早干完早回家,他们三人就又到工地上,刘书民做了分工,让张某和袁某占南头,他占北头。干到三四点左右,袁某说咋不见刘书民,张某说他可能又坐哪儿歇着了吧。袁某往北一看,沟内躺着一个人,经与张某确认,知道是刘书民出事了。后刘书民被送往医院。被告刘书民于2013年5月6日向肥乡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13日做出肥劳仲案字(2013)第1号裁决书,确认刘书民与恒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在法定期限内原告恒顺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恒顺公司与被告刘书民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形成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即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据劳动法律规范,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领导和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法律保护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的特征有:与劳动的直接关联性;生产资料的结合性;从属性即人格的从属性和经济的从属性;职业性。其中,从属性即人格上的从属性和经济上的从属性是劳动关系的核心特征,认定劳动关系必须具备这个特征,无此特征即不是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刘书民等三人等到永富新天地干活,自称对的是顾某口,其他人他们也不认识,而顾某只是李会永的供料者,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故被告刘书民与原告恒顺公司不发生直接的合同或协议关系;被告刘书民等三人干活是自己做主,什么时间开始干活自己说了算,自己决定,只要拆卸完,就可以拿到说好的报酬回家,故被告不用接受原告的领导和管理,与原告恒顺公司不存在人格上的从属性,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核心特征;被告刘书民等三人拆卸完后拿报酬,无论对口顾某,还是由董保英支付,都不是原告支付,他们和原告不具有经济上的从属性,不符合劳动关系中由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支付工资的基本定性;被告到永富新天地干活,不是想要成为原告的职工,不具备劳动关系概念中的、要成为用人单位成员的意思表示,故不具备劳动关系的职业性特征。综上所述,从被告的主观意思表示看,刘书民等三人到工地去看看是啥活,看看合适不合适干,并未想成为原告恒顺公司的成员,他们不具有订立劳动合同或协议的意思表示;从其行为的自由程度看,刘书民等三人自己决定上班时间,早干完、早回家,他们与恒顺公司不具有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即从属性;从他们领取报酬方式看,无论他们对口顾某,还是由董保英支付的,都不是由原告恒顺公司支付的,他们没有从原告恒顺公司领取报酬。故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核心特征和综合特征。至此,本院认为,原告恒顺公司与被告刘书民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至于原告恒顺公司与被告刘书民之间是除此之外的何种关系,不是本案解决的问题,双方可依法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适用的若干规定》第2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恒顺公司与被告刘书民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刘书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社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