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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民初字第016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刘玉高与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高,刘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01655号原告刘玉高,农民。被告刘杰,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退休职工。原告刘玉高与被告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杰诉称:被告于1998年3月28日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万元,约定利率为2.5%,并口头承诺近期归还,如不能及时归还,同意按月付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5.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28日,被告刘杰向原告刘玉高借款1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但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遂提起本次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以1万元为本金,从1998年3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2.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杰向原告刘玉高借款1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及时偿还,其久拖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对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以1万元为本金,从1998年3月28日起在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前提下按照月利率2.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被告刘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玉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以1万元为本金,从1998年3月28日起在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前提下按照月利率2.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80元,由被告刘杰负担(鉴于原告刘玉高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福人民陪审员  陆裕林人民陪审员  顾存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梦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