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湘平法民初字第15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王玉林等与李壁藤交通事故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林,南京博杰物流有限公司,李壁藤,长沙运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湘平法民初字第1533号原告王玉林。原告南京博杰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雪,总经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盛金。被告李壁藤。被告长沙运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学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云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负责人:陈思明,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振武。原告王玉林、南京博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杰物流公司)与被告李壁藤、长沙运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盛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奇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林及其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盛金、被告运盛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云松、被告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贺振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3年1月24日7时许,原告王玉林驾驶原告博杰物流公司所有的苏A998**号车辆在平江县S308线由东往西行驶,当行驶至S308线120km5米十字路口地段时,在避让一辆由北往西行驶的二轮摩托车时占道行驶,与对方行驶由李壁藤驾驶的被告运盛物流公司所有的湘A568**/湘A4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两车相撞后,因李壁藤避让操作不当,致使湘A568**/湘A4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撞上其右侧道路边电杆,造成两车受损,道路边电杆、电线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到场认定被告王玉林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玉林受伤后分别在平江县第三人民医院、南京朗盛医院等医院进行了治疗,用去医疗费1900.54元。原告博杰物流公司支出施救费及税费5269.5元,苏A998**号小型客车经定损修理费及税费需要46400元。原告王玉林2013年8月22日经岳阳市倡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预计后续医疗费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6个月。由于被告李壁藤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现起诉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王玉林损失38750.54元;赔偿原告博杰物流公司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损失17000元。2、由被告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临时行驶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原告身份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告身份基本情况,其有合法驾驶、行驶资格的事实;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4、疾病诊断书、门诊病历、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几家医院就诊和支出医药费用和交通费的事实;5、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被鉴定为轻伤,后段医疗费、休息时间的情况及发生鉴定费的事实;6、证明和工资表,证明原告王玉林的误工损失;7、发票和机动车辆估损单,证实原告博杰物流有限公司因事故而遭受财产损失的事实;8、保单,证实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被告运盛物流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原告的部分诉请要求过高,要求法院依法核减;3、李壁藤是我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我公司承担。被告运盛物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不符合相关规定,医疗费应当核减医保用药,本案被告李壁藤所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免赔率为5%,每案绝对免赔300元,后续医疗费应当以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计算,误工费时间计算90天较合理,误工应当以2012年度行业标准计算,营养费无医嘱,不应支持。2、原告南京博杰物流有限公司诉求的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的赔偿请求不符合相关的规定,其提供的保险机构的估损单并不能作为损失凭证,应当提供维修配件清单及维修票据,且车辆维修损失为商业第三者范畴,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免赔率5%,每案绝对免赔300元,本次交通事故王玉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答辩人只应当承担30%的次要责任。其他损失中施救费属于其他经济损失赔偿,答辩人不承担该赔偿责任,且原告未提供有关物价部门的相关施救标准。3、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运盛物流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7与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6有异议,工资超过3500元,但未提供完税证明,也未提供工资发放表;对证据8没有异议,我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商业三者险认可免赔率5%,而不应是10%。被告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三性均没有异议,但要求核减380元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对证据5司法鉴定书中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6与运盛公司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7有异议,施救费应当按物价部门的标准,施救费属于其他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车损应当提交维修配件清单及维修费发票予以佐证;对证据8没有异议。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是5%,有300元的绝对免赔额。综合被告运盛物流公司、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8,由于二被告与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5,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未提出异议,只对鉴定费的负担过重存在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6,原告提供南京博杰物流有限公司的书面证据证明其作为该公司的计划安全员的职业以及工资表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发放工资5200元月的工资表。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发放工资的纳税证明,也不能提供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证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本院不予以采信,本院按照其驾驶员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对证据7二被告均提出异议,要求原告补充其车维修配件清单及维修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已责令原告补充上述证明内容。后原告已补充证据本院对此损失的事实予以采信。综合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月24日7时许,原告王玉林驾驶原告博杰物流公司所有的苏A998**号车辆在平江县S308线由东往西行驶,当行驶至S308线120km5米十字路口地段时,在避让一辆由北往西行驶的二轮摩托车时占道行驶,与对方行驶由李壁藤驾驶的被告运盛物流公司所有的湘A568**/湘A4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两车相撞后,因李壁藤避让操作不当,致使湘A568**/湘A4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撞上其右侧道路边电杆,造成两车受损,道路边电杆、电线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到场认定原告王玉林驾驶机动车遇雾天不良气象条件下行驶至容易发生危险的十字路口路段,未注意行车安全,减速慢行,遇有紧急情况时未鸣喇叭示意且占道行驶的违法行为,是此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壁藤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遇雾天不良气象条件下的行驶至容易发生危险的十字路口路段未减速慢行的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起次要作用,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玉林受伤后分别在平江县第三人民医院、南京朗盛医院等医院进行了治疗,用去医疗费1900.54元。原告博杰物流公司支出施救费及税费5269.5元,苏A998**号小型客车经定损修理费及税费需要46400元。原告王玉林2013年8月22日经岳阳市倡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预计后续医疗费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6个月。原告现起诉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王玉林损失38750.54元;赔偿原告博杰物流公司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损失17000元。2、由被告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另查明:被告运盛物流公司是湘A568**/湘A46**挂重型半挂牵引所有权人。李壁藤是其雇请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但未投保三责不计免赔险,按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免赔率为5%,每案绝对免赔300元。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博杰物流公司是苏A098**(临牌)车辆所有权人。原告王玉林持准驾车型为A1A2驾驶证驾驶该机动车。该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在经平江县交警大队到场请吊车作业费用1000元,拖车作业4000元两项费用开出票据税费269.5元共计5269.5元。在本院另案(长沙运盛物流有限公司与王玉林、南京博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审理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对原告博杰物流公司是苏A098**(临牌)车辆提供了机动车辆估损单,弥后原告提供了增值税发票和维修清单,对该车辆评估损失为46400元。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庭审核实为:一、原告王玉林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在平江县第三人民医院门诊及治疗费1241.5元在+在南京朗盛医院治疗费659.04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4900.54元、2、误工费36212元/年*12月×6个月=18106元3、交通费200元。三项合计23206.54元。另有鉴定450元。二、原告博杰物流公司车辆维修损失费46400元、施救费5269.5元,合计51669.5元。其中以属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内的损失为4900.54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费用为误工费18106元+交通费200元=18306元。属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51669.5元本院认为:本案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给予赔偿是没有争议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一是民事责任如何分担;二是原告的损失应当如何审核计算;三是被告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如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第一点,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到场勘查认定原告王玉林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壁藤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基于双方的违法行为,本院认定被告王玉林承担民事责任的70%。李壁藤承担民事责任的30%。由于被告运盛物流公司是李壁藤的雇主,故本案中李壁藤应承担民事责任部分由被告运盛物流公司负担。关于第二点,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现行法律规定进行审核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未有医嘱也未有鉴定机构的证明,本院不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要求以该公司计划安全员的职业以工资5200元月计算误工。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发放工资的纳税证明,也不能提供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证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本院以原告驾驶该车辆以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原告博杰物流公司主张的施救费5269.5元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其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经另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进行评估,两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同时原告补充了修理该车的有关配件清单本院予以认可。关于第三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当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时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才由存在过错的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本案被告运盛物流公司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李壁藤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所以本案中应当先由被告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王玉林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的费用4900.54元,该损失未超过该项限额10000元,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玉林,原告王玉林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费用为18306元,该损失未超过该项限额110000元,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玉林,另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博杰物流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因此,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当由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赔偿二原告损失共计(4900.54元+18306元+2000元)25206.54元。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51669.5元+鉴定费450元-2000元=50119.5元,因本案被告李壁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损失应该由被告运盛物流公司承担30%的民事责任,则应由被告运盛物流公司赔偿原告50119.5元×30%=15035.85元,原告自负35083.65元。由于被告运盛物流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鉴于被告未投保不计免赔率,被告承担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按约定免赔5%计15035.85元×5%=751.8元,每案绝对免赔300元两项合计1051.8元,由被告运盛物流公司负责赔偿。其余15035.85元-1051.8元=13984.05元由被告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玉林、南京博杰物流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在医疗费限额范围内损失4900.5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损失18306元、在车辆财产限额范围内损失2000元。上述损失总计25206.54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南京博杰物流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3984.05元;三、由被告长沙运盛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南京博杰物流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051.8元;四、驳回原告王玉林、南京博杰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4元,由原告王玉林负担660元,被告长沙运盛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严奇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