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民申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董甲、董乙、董丙与被申请人廖××民间借与廖××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董甲,董乙,董丙,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温永民申字第1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董甲。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董乙。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董丙。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廖××。申请再审人董甲、董乙、董丙与被申请人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温永城商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8月19日,申请再审人董甲、董乙、董丙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董甲、董乙、董丙申请再审称,2011年8月30日,申请再审人董甲向被申请人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息5分,申请再审人董乙、董丙为担保人。被申请人通过建设银行汇入申请再审人董乙的帐户金额为36万元,其差额4万元作为2个月的利息预先扣除,因此,实际借款金额为36万元。2011年12月22日,申请再审人通过农村合作银行偿还被申请人借款25万元。同日,被申请人要求申请再审人董甲重新出具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据,其中按利息5%累计利息金额9万元,计入余欠借款本金11万元计算复利。依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亦不能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且法院仅向申请再审人董甲、董丙的委托代理人送达民事判决书,并未向申请再审人董甲、董乙、董丙送达民事判决书。因此,本案事实不清,送达程序违法,请求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再审。被申请人廖××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2012)温永城商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申请再审人董甲、董乙、董丙的申请事由超出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列明的再审事由范围,故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董甲、董乙、董丙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林玉喜审判员 应云侯审判员 周太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晓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