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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庐民二初字第01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安徽鑫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侯方亮、李必会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3-2-1151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鑫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侯方亮,李必会,安徽翔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庐民二初字第01151号原告:安徽鑫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正巍,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正一,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方亮,男,198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李必会,女,198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玉宝,六安功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汤国良,六安功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安徽翔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学军,总经理。原告安徽鑫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汇担保)诉被告侯方亮、李必会、安徽翔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汽车销售)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成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庆华、康保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鑫汇担保委托代理人黄正巍、马正一到庭参加诉讼,侯方亮、李必会、翔宇汽车销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汇担保诉称:2011年4月12日,原告与翔宇汽车销售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在翔宇汽车销售处购买车辆的客户提供车辆购置贷款担保,协议同时约定若借款人未能按照贷款合同约定还款,导致原告发生代偿的,翔宇汽车销售应当与借款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连带责任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2011年7月13日,侯方亮、李必会因从翔宇汽车销售处购买重汽豪泺牌自卸汽车与徽商银行合肥黄山路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向该银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2万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13日,委托原告为该贷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侯方亮、李必会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2013年5月14日,原告根据保证合同向徽商银行合肥黄山路支行代偿了借款本息111683.6元。由于侯方亮、李必会未能及时履行还贷义务,严重违反了《委托担保合同》的相关约定,已构成违约;另外,根据《协议书》的相关约定,翔宇汽车销售应对侯方亮、李必会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侯方亮、李必会共同偿还原告代偿借款本息111683.6元,并自垫付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三的利率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15日利息为20773.15元)至款清时止;同时承担违约金人民币12900.8元;侯方亮、李必会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7200元;翔宇汽车销售对侯方亮、李必会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侯方亮、李必会、翔宇汽车销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鑫汇担保与翔宇汽车销售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鑫汇担保为在翔宇汽车销售处购买车辆的客户提供车辆购置贷款担保(担保范围为:购车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即按揭款);若借款人未能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若翔宇汽车销售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导致鑫汇担保发生代偿的,在鑫汇担保代偿还该项借款本息及其他有关费用等项后,翔宇汽车销售应当与借款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该项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担保费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承担逾期还款额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2011年7月13日,侯方亮、李必会因从翔宇汽车销售处购买重汽豪泺牌自卸汽车与徽商银行合肥黄山路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向该银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2万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13日,委托原告为该贷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因侯方亮、李必会逾期偿不定期贷款而导致鑫汇担保向银行代偿的,自侯方亮、李必会逾期偿还贷款之日起至实际向鑫汇担保偿还债务时,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承担违约金。2011年7月13日,鑫汇担保与微商银行黄山路支行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由鑫汇担保为侯方亮、李必会的此次借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的保证。合同签订后,徽商银行黄山路支行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贷款,但在合同履行期内,侯方亮、李必会未能如期偿还贷款本息。2013年5月14日,原告根据保证合同向徽商银行合肥黄山路支行代偿了借款本息111683.6元。上述事实,有鑫汇担保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私营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协议书》、《委托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购车合同》各一份,转账单、结清证明、代偿证明各一份,以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鑫汇担保与翔宇汽车销售签订的《协议书》、以及与侯方亮、李必会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违约金的合计利率约定过高以外,其他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约定,并具有约束力。鑫汇担保在借款人侯方亮、李必会借款合同到期后未能完全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根据鑫汇担保与徽商银行黄山路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了代偿的保证责任,侯方亮、李必会在鑫汇担保履行代偿保证责任后,未能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立即偿还鑫汇担保的代偿款,构成违约。鑫汇担保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侯方亮、李必会归还代偿款,并支付利息和承担违约责任;翔宇汽车销售因未能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鑫汇担保要求翔宇汽车销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正当,亦应予以支持。由于鑫汇担保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合计利率过高,故本院根据被告方的违约程度确定被告方自鑫汇担保代偿款之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利息、违约金的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损失至款清时止。至于鑫汇担保主张的律师费问题,由于其未提供律师代理费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方亮、李必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安徽鑫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11683.6元,并自2013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损失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二、被告安徽翔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安徽鑫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2元,保全费1245元,由被告侯方亮、李必会、安徽翔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菊人民陪审员  杨庆华人民陪审员  康保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