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民二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王爱云与谷华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云,谷华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二初字第542号原告王爱云,女,196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谷华峰,男,197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王爱云与被告谷华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建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华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云诉称:原告王爱云在郴州市经营汽车配件销售,与被告谷华峰经常有业务往来。被告谷华峰从2011年开始陆续向原告王爱云赊购汽车配件,并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谷华峰尚欠原告王爱云70**元未付。原告王爱云请求判令被告谷华峰支付汽车配件价款7000元。被告谷华峰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谷华峰于2011年开始陆续向原告王爱云赊购汽车配件。2013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谷华峰尚欠原告王爱云汽车配件价款7000元,随即被告谷华峰向原告王爱云出具了7000元的欠条一张。至今被告谷华峰尚欠原告王爱云汽车配件价款7000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谷华峰以赊购的方式向原告王爱云购买汽车配件后,应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告王爱云请求判令被告谷华峰支付汽车配件价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谷华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谷华峰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王爱云汽车配件价款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谷华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建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国树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