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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滨中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行与山东���宏实业有限公司、张红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行,山东双宏实业有限公司,张红业,段玉红,山东邹平金阳纺织有限公司,山东恩康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中商初字第7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行。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二路***号。负责人:王金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安磊,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双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焦桥镇。法定代表人:张红业,总经理。被告:张红业,男,1965年6月18日生,汉族,山东双宏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山东省邹平县,身份证号码:3723301965********。被告:段玉红,女,196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系张红业之妻,住山东省邹平县,身份证号码:3723301966********。被告:山东邹平金阳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城东民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段文静,总经理。被告:山东恩康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邹周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陈建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玲,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行与被告山东双宏实业有限公司、张红业、段玉红、山东邹平金阳纺织有限公司、山东恩康药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安磊、山东恩康药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双宏实业有限公司、张红业、段玉红、山东邹平金阳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利息、借款期限、还款方式、担保及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均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28日、2012年9月3日分两笔向被告山东双宏实业有限公司放款230万元和220万元,现该被告经营状况恶化,无法依约偿还借款利息。请求判令:1、被告山东双宏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61133.72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2、被告山东双宏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6万元;3、原告对抵押物处置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张红业、段玉红、山东邹平金阳纺织有限公司、山东恩康药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诉讼费用由���告承担。被告山东双宏实业有限公司、张红业、段玉红、山东邹平金阳纺织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被告山东恩康药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欠款本息均无异议,但原告应当先对抵押财产依法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再由答辩人承担相应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双宏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山东双宏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限额为人民币1272万元,授信限额有效期为2012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50万元,单笔借款使用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未依约偿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宣布债务提前到期,按罚息标准计算利息和欠息部分的复利,罚息标准为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山东双宏实业有限公司为其与原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单项借款合同提供金额为1272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期限为2012年8月23日至2017年8月22日,抵押物为邹国用(2012)第090142号土地使用权,面积28383㎡,滨州市房权证邹平县字第011690号-××号房产,面积6647.88㎡。同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恩康药业有限公司、山东邹平金阳纺织有限公司、张红业、段玉红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分别约定上述各被告为原告与被告山东双宏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单项借款��同提供金额为1272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012年8月23日至2017年8月22日,各保证担保合同的第七条均约定,不论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人(包括主债务人)提供的保证或物的担保,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优先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双宏实业有限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契约一份,并分别向邹平县房产局和邹平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该两局分别向原告发放了他项权利证书。2012年8月28日、2012年9月3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山东双宏实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30万元和220万元,被告山东双宏实业有限公司结息至2013年6月20日,此后至借款到期,没有还本付息。原告因本案与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依据该合同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6��元。上述事实,有《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抵押契约》、《他项权利证书》、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支付凭证、代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东双宏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与被告山东恩康药业有限公司、山东邹平金阳纺织有限公司、张红业、段玉红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山东双宏实业有限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依约偿还,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合同约定,��借款本金,应当自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之日起计算罚息,本案中原告主张提前收回贷款的时间是起诉之日,因此,此前的利息,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内利息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照罚息标准计算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山东双宏实业有限公司抵押财产的抵押权自登记之日即2012年8月27日设立,原告有权要求对抵押物依法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山东恩康药业有限公司、山东邹平金阳纺织有限公司、张红业、段玉红亦应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山东双宏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上述五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恩康药业有限公司辩称其仅应对抵押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支付凭证��发票,能够证明原告为本案实际支付律师费6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山东双宏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双宏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以4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按合同约定的期内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3年8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加收罚息50%计算,欠息部分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二、被告山东双宏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行支付律师费6万元;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行对被告山东双宏实业有限公司抵押的邹国用(2012)第090142号土地使用权(面积28383㎡),滨州市房权证邹平县字第011690号-××号房产(面积6647.88㎡)依法处置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山东恩康药业有限公司、山东邹平金阳纺织有限公司、张红业、段玉红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山东恩康药业有限公司、山东邹平金阳纺织有限公司、张红业、段玉红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行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双宏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也有权要求其他被告承担其应承担的担保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70元,由被告山东双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忠民审判员  张 雷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海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