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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南法西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温茂青与深圳市深燃石油气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茂青,深圳市深燃石油气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南法西民初字第732号原告温茂青,男,汉族,1990年6月18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委托代理人周应龙,广东鼎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深燃石油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西路3013号留仙洞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19248316-5。法定代表人邱立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晓军,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小芳,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温茂青诉被告深圳市深燃石油气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应龙,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晓军、委托代理人李小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2年8月1日起在被告下属的深燃龙西供应站工作,负责送煤气工作。2012年9月18日,原告在送煤气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2012年10月8日、2012年12月8日,深燃龙西供应站作为用人单位为原告出具《证明》,并加盖了公章。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被告提交的《供应站转让协议书》上的转让时间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至2012年9月11日终止,该认定系错误的,理由如下:1、《供应站转让协议书》约定,自协议签订后十五日内办理有关移交及经营变更手续,即最迟2012年9月27日供应站就应以受让方即燕鹏公司的名义经营。但事实上,直至2013年5月6日向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时,原告始终不知道供应站已被转让的事实;2、深燃龙西供应站2012年10月8日、2012年12月8日开具的《证明》以及2012年8月和9月的工资表仍是以被告分公司的名义制作。综上,被告提交的《供应站转让协议书》不可信,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至今。因不服深劳人仲案【2013】2971号仲裁裁决,原告诉至本院并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2年8月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加倍支付原告自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9月18日的工资4697.4元。被告辩称,1、被告已于2012年9月11日将深燃龙西供应站转让给燕鹏公司。原告的工资由深燃龙西供应站发放,并由其对原告培训上岗、发放上岗证、行使用工管理权,原告与深燃龙西供应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深燃龙西供应站已被注销,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燕鹏公司承接;2、被告从未向原告发放过工资,未对其进行任何劳动用工管理和考勤,亦未对深燃龙西供应站或燕鹏公司进行投资、控股、参股或存在隶属关系,深燃龙西供应站与被告之间无任何联系,原告将被告列为诉讼主体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在仲裁前置程序中未将燕鹏公司列为诉讼主体,存在程序上的瑕疵。综上,原告的起诉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深圳市深燃石油气有限公司龙西供应站(简称深燃龙西供应站)成立于2000年12月28日,隶属于被告,性质为非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负责人为赖少峰。2012年10月16日,深燃龙西供应站被核准注销。深圳市燕山燕鹏石化有限公司龙西供应站隶属于深圳市燕山燕鹏石化有限公司(简称燕鹏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18日,负责人为赖少峰。原告主张,其于2012年8月1日入职深燃龙西供应站,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8月、9月工资表,显示:原告的工资为计件工资;原告的实发工资分别为3127.9元、1569.5元(9月份实际工作18天);工资表上有原告的签字和深燃龙西供应站的印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表示该工资表与被告的工资表格式不同,且该笔工资并非由被告实际支付。2、深燃龙西供应站出具的《证明》两份,载明:原告于2012年8月1日“受聘于我公司”从事送气工作,月工资2800元;2012年9月18日原告在送气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认为,深燃龙西供应站无权独立对外以“我公司”的名义开具证明,故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为证明被告的抗辩主张,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供应站转让协议书》。该证据显示:2012年9月11日,被告(甲方)与燕鹏公司(乙方)协商,甲方将位于龙岗区的两家供应站(龙西供应站、沙湾供应站)一次性无偿转让给乙方;自签约后十五日内,双方办理有关的移交及经营变更手续。原告称,其并非协议双方当事人,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以上事实,有深劳人仲案【2013】2971号《仲裁裁决书》、《供应站转让协议书》、(2013)深龙法民一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工资表、证明、工伤保险收文回执、《关于温茂青工伤事宜的回复》、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一: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体是谁。首先,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可见,深燃龙西供应站在其被核准注销前,已经工商登记,其性质上为非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虽然不具备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但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其应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其次,原告由深燃龙西供应站招聘并为其工作,原告的劳动系该供应站业务的主要组成部分,原告的工资亦实际由深燃龙西供应站支付。深燃龙西供应站亦在其2012年10月8日出具的《证明》中确认了上述内容。该证明载明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相互印证,且出具该证明的时间,早于该供应站被核准注销的时间,故本院对该证据及其载明的内容予以确认。综上,原告与深燃龙西供应站之间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原告虽实际工作至2012年9月18日,但原告系因工受伤且无证据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因其他事由解除,故本院确认原告与深燃龙西供应站之间在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0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并不具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至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焦点问题二:深燃龙西供应站的民事责任由谁承担。深燃龙西供应站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依法应自用工满一个月的次日(2012年9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原告仅要求加倍支付工资至2012年9月18日系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属于合理的签约协商期,原告要求支付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有权获得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18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69.5元。依照《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深燃龙西供应站作为被告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且深燃龙西供应站现已被注销,其未清理的债务应由作出撤销决定的被告承担。被告依据其与燕鹏公司之间的《供应站转让协议书》作为抗辩,主张深燃龙西供应站的债务应由燕鹏公司承担。本院认为,《供应站转让协议书》系被告与案外人燕鹏公司之间的约定,在未进行经营变更登记前,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且协议签订后至深燃龙西供应站被注销前,深圳市燕山燕鹏石化有限公司龙西供应站尚未成立,被告主张燕鹏公司对原告与深燃龙西供应站之间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应得的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18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69.5元由被告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温茂青与被告深圳市深燃石油气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深圳市深燃石油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茂青20**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18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69.5元;三、驳回原告温茂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之数付至以下账户(单位名称:深圳市财政局,开户行:农业银行深圳分行,账号:03×××08)。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4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