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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刑初字第005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秦某某容留卖淫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刑初字第00521号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男,198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3年9月6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由该局决定监视居住。2013年9月19日由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武检刑诉(2013)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某在本市城区雅俗休闲中心负责日常管理工作期间,明知该场所内有卖淫、嫖娼活动发生,却未加制止和干预,任其发展,从中牟利。2013年9月5日晚9时许,违法人员王某、张某某、薛某某、全某某、李某某、余某某在该场所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公安干警查获。该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容留卖淫的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归案材料,证明被告人秦某某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2、证人余某某、李某某、全某某、张某某、王某、薛某某、高某某、卢某某、胡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5日晚9时许,在本市城区雅俗休闲中心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公安干警查获的事实。3、证人高某某、卢某某、胡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5日晚9时许,在本市城区雅俗休闲中心内有卖淫、嫖娼活动发生的事实。4、现场照片,证明作案现场的概貌。5、上岗排列表,证明被告人秦某某工作的雅俗休闲中心内被查获当天的记帐情况。6、辨认笔录,证明通过证人胡某、卢某某辨认被告人秦某某为休闲中心的经理的事实。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雅俗休闲中心查获当天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的人员均被公安行政处罚的事实。8、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秦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杨绍华代理审判员  张旭升人民陪审员  徐厚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丹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