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兵一民终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蒋一X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一X,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兵一民终字第1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一X,男,汉族,1996年出生。法定代理人蒋二X(系上诉人父亲),男,汉族,1967年出生。法定代理人李XX(系上诉人母亲),女,汉族,1966年出生。委托代理人梁XX,新疆塔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市塔中路12号。法定代表人沙君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XX,新疆白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一X因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2013)阿克苏垦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一X的法定代理人蒋二X、李小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梁XX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7月9日01时许,王鹏无证驾驶新NB25**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致G314线950KM向南转弯时,与由原告无证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重伤、一乘车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温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责任认定书,认为事故原因为:1、王鹏为无证驾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系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2、原告为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且酒后驾车,未带安全帽,系造成此次事故的形成原因之一。认定:王鹏承担此事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不承担责任。另查明,2010年8月31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在被告处给原告投保《中华学生、幼儿平安综合保险》一份,保险期限为1年,即自2010年9月1日起到2011年8月31日止,合同第七条第四款明确规定: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保险费是60元,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25000元,疾病身故2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5000元,住院医疗10000元。原告在立案时还花费邮政快递费90元。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该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原告系酒后驾车,依照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属被告免责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没有明确告知其免责条款,故免责条款无效的意见,因被告在该保险合同中就该条款以加粗的方式重点注明,应当认定被告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应仔细阅读,故原告以不知道有该免责条款的意见不符合实际,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系酒后驾车,依合同约定不予赔偿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蒋一X的诉讼请求;二、邮政快递费90元由原告蒋一X自行承担。宣判后,蒋一X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因客观原因未能提交新疆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后提交一审不予认可,该报告书显示上诉人未酒驾,一审以酒驾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即:1、被上诉人履行保险合同责任,给付上诉人40000元保险金;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审开庭审理中,上诉人提交了温宿县公安局温公鉴聘字(2011)17号鉴定聘请书及该局温公鉴结通字(2011)17号鉴定结论通知书、新疆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新交司鉴所(2011)物证检字第01(N3)-12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用以证明上诉人无酒驾事实。被上诉人质证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上诉人蒋一X在2011年7月9日,即事故发生当日未饮酒驾车。本院认为,上诉人蒋一X与被上诉人中华保险公司之间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中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合同责任。上诉人称事故当日未酒后驾车,并提交了温宿县公安局温公鉴聘字(2011)17号鉴定聘请书及该局温公鉴结通字(2011)17号鉴定结论通知书、新疆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新交司鉴所(2011)物证检字第01(N3)-12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被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上诉人未酒后驾车。上诉人关于原审认定上诉人酒后驾车不当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上诉人系限制民事能力人,被上诉人应当将免责条款向上诉人的监护人作出明确说明,但该合同无监护人签名,证明被上诉人未履行明确告知的义务,故双方争议的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无效,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保险合同赔偿责任。上诉人关于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2013)阿克苏垦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即驳回原告蒋一X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上诉人蒋一X保险金40000元;三、邮政快递费90元由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二审案件受理800元,由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 芳审 判 员 杨志坚代理审判员 张 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