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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中民终字第26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陈楚泽与范洪庆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楚泽,范洪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民终字第26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楚泽。委托代理人虞浩础,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太仓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单方明,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太仓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洪庆。上诉人陈楚泽因与范洪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1)昆张民初字第0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8日,范洪庆出具收条一份,收条写明“今由本人范洪庆收到陈总现金两万元整”。2009年10月30日,被告范洪庆又出具收条一份,收条写明“今收到陈总现金三万元整”。2009年11月7日,范洪庆再次出具收条一份,收条写明“今收到陈总现金十万元整,作为陪标费用”。上述事实有陈楚泽提供收条三份以及双方在原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原告陈楚泽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范洪庆归还借款1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但在本案中,陈楚泽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即由范洪庆书写的收条三份,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范洪庆在答辩中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陈楚泽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法律要件事实承担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原审庭审中,双方确认该150000元为揽接工程的前期费用,但陈楚泽未能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的证据,故对陈楚泽主张要求范洪庆返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楚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3990元,由原告陈楚泽负担。判决后,原审原告陈楚泽不服,上诉称,原审庭审中,范洪庆承认收到15万元,双方也都确认该15万元为揽接工程的前期费用。事实上,当事双方口头约定,前期拿工程阶段,全部费用由范洪庆承担;工程拿下来后,范洪庆再抽取2-3%作为佣金。由于范洪庆说当时没钱,所以借钱给范洪庆用于前期费用。范洪庆收到15万元后,该15万元应由范洪庆承担举证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全部诉讼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楚泽提供的三份收条与范洪庆的陈述相印证,可以证明范洪庆收到陈楚泽15万元。范洪庆以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为抗辩,并且双方均确认该15万元为揽接工程的前期费用,已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在范洪庆否认的情况下,陈楚泽依其单方当事人陈述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陈楚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文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包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