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民终字第13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童汝霖、童陈萍等与黄国波、潘火亮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国波,潘火亮,潘建勋,童汝霖,童陈萍,徐樟通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13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国波。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火亮。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建勋。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建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汝霖。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陈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樟通。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雪松。上诉人黄国波、潘火亮、潘建勋为与被上诉人童汝霖、童陈萍、徐樟通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3)金武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童汝霖、童陈萍、徐樟通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三原告、三被告均系武义县城西片拆迁户,房屋彼此相邻在同一个大院内,房屋原系四户,即三原告各自一户、三被告共一户。2007年,三被告将原来的一户房产拆分成三户,分别为黄国波、潘火亮、潘建勋。现武义县进行旧城改造,对原、被告的房屋进行拆迁,经武义县旧城区改建领导小组指挥部核定,原、被告之间的房屋分摊面积具体为:中堂等建筑面积为29.41㎡,占地面积为36.56㎡;门头、围墙占地面积27.08㎡;庭院、天井占地面积48.86㎡,政府对该分摊面积补偿1021612.70元。原、被告之间对该补偿款如何分配,进行了多次协商均未果。2012年12月5日,武义县司法局壶山司法对该起纠纷进行调解,但因双方意见不一,没有调解成功。现请求判令按照原、被告各自的房屋独用面积的比例,对分摊面积的拆迁补偿款1021612.70元进行分割;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黄国波、潘火亮、潘建勋在原审中答辩称:被告黄国波于2005年购得上述房产,并于2007年将其中的两间分别转让给被告潘火亮、潘建勋。三原告、三被告对本案讼争的共同部分均无所有权,但有相同的使用权。武义县旧城改造领导指挥部只是对于共同部分的面积进行了丈量,1021612.70元是基于使用权丧失和拆迁的优惠政策所进行的补偿,而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征收补偿。请求法院依法按照户头平均分割共有财产。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童汝霖、童陈萍、徐樟通与被告黄国波、潘火亮、潘建勋均为武义县城西片拆迁户,各自的房屋相邻。房屋原系四户,即三原告各自一户、三被告一户。2007年,三被告将原来的一户房产拆分成三户,分别为黄国波、潘火亮、潘建勋。经武义县旧城区改建领导小组指挥部核定,原、被告之间的房屋公共面积为:中堂等建筑面积为29.41㎡,占地面积为36.56㎡;门头、围墙占地面积27.08㎡;庭院、天井占地面积48.86㎡,以上公共面积补偿款为1021612.70元。为分配上述补偿款,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多次协商。2012年12月5日,武义县司法局壶山司法所对该起纠纷进行调解,但未果。另查明:童汝霖户房屋建筑面积52.50平方米,童陈萍户房屋建筑面积54.06平方米,徐樟通户房屋建筑面积39平方米,黄国波户房屋建筑面积10.35平方米,潘建勋户房屋建筑面积10.35平方米,潘火亮户房屋建筑面积8.8平方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童汝霖、童陈萍、徐樟通与被告黄国波、潘火亮、潘建勋在拆迁前对公用部分的中堂、门头、围墙、庭院、天井等使用权是相同的,但上述建筑物经估价、拆迁、补偿已转化成拆迁款,故三原告及三被告对该拆迁款的所有权应为共有。因双方当事人对共有的该部分拆迁款未作约定,原、被告间也不存在家庭关系,故共有面积的拆迁款应为按份共有。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按份共有的份额如何确定。追溯本案涉及房产的原始取得,系土改分房,无需以货币或其他形式出资,即当时按每户居民的家庭人口数量来分配住房面积,而非平均分配每户住房面积,故住房面积与共有面积间的比例在当时已确定。即使房屋的所有人发生变动,无论增减,该比例始终保持不变。因此,三原告与三被告间房屋共有部分的拆迁补偿款,应以各自的独有面积所占比例确定份额。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原告童汝霖、童陈萍、徐樟通与被告黄国波、潘火亮、潘建勋的房屋共有面积的拆迁补偿款1021612.70元,原告童汝霖应得306378.77元,原告童陈萍应得315482.59元,原告徐樟通应得227595.65元。案件受理费13996元,减半收取6998元,由被告黄国波、潘火亮、潘建勋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黄国波、潘火亮、潘建勋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土改时期分家协议析产的是童汝霖、童汝生、徐樟通、徐增奎四户,几经变迁,才变成现在的六户人家,在原来分家析产时,只是对各自的住房面积时进行了分割,根本不存在对共有面积进行确定的事实,而是明确约定,天井、游胜、中堂为各家共有。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按面积还是按户头进行分割。在本案中,在拆迁之前,双方平等的享有使用权,双方均无异议,且在一审中作了认定。因为拆迁这个客观原因导致将使用权变为所有权,也应当各户平等的享有,参照《物权法》的规定,对于无法证明各自所享有的份额,共有物应当按照平均进行分割。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童汝霖、童陈萍、徐樟通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涉讼的房屋系土改分得,从该房建设完工、分房成立的那一刻起,其面积、比例就已经确定,无论之后如何变迁,比例都是不变的。土改是按照人口来分配的,房屋与公摊面积已经确定,现在上诉人将其中一户购得之后一分为三,但是并不改变原始的比例。所以不以一户分几户改变原来的住房和公摊面积的比例,无论你拆分几户,应该按照各自独有的面积的比例分摊公用面积是合理的,原判是正确的,请求予以维持。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童汝霖、童陈萍、徐樟通无证据提供。上诉人黄国波、潘火亮、潘建勋提供以下证据:1951年浙江省武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两份、暂分书一份。证明:1、1951年土改分房的时候只是确认了独有面积,对公摊面积是没有赠送的,不在分的之内。2、原来土地证上的四户是通过家庭分割所得。被上诉人童汝霖、童陈萍、徐樟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1951年没有确定公摊面积是很正常的,这是当时的登记习惯。1951年的土改,只要进行分割都叫土改,土地登记就叫土改,三上诉人要证明的本案所涉房屋是分家所得,不是土改所得,这是不正确的。因被上诉人童汝霖、童陈萍、徐樟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三上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产的原始取得系土改而分来,当时按每户居民的家庭人口来分配住房面积,而非平均分配每户住房面积,故住房面积与共有面积间的比例在当时已确定。即使房屋的所有人发生变动,该比例始终保持不变。因此,原审法院按三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间房屋共有部分的拆迁补偿款,以各自的独有面积所占比例确定份额并无不当。上诉人黄国波、潘火亮、潘建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96元,由上诉人黄国波、潘火亮、潘建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葵审 判 员 王孜力哈代理审判员 朱 红 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贾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