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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项民初字第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项民初字第00275号原告石某某,男,汉族,1975年生,住河南省项城市。委托代理人涂复员,男,汉族,1981年生,住淮阳县。被告黄某,女,汉族,1973年生,住河南省项城市。委托代理人张卫工,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复员,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在1995年元月份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有婚生女石A,婚生子石B。由于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在2011年原告提起过离婚要求,后未判离,但至今仍未和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离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石A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二、女儿已成年,儿子应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和教育,原告承担抚养费。现在儿子跟随其爷爷一起��活,但其爷爷在另一案件中称是借房居住,被告没有过错,原告长期在上海与子女比较生疏,请求合议庭征求儿子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后于2009年1月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婚生女石A,婚生子石B,现就读于项城市第三高级中学一年级。原告曾于2011年提起过离婚请求,法院作出(2011)项民初字第007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离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石A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庭审证据来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前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基于原、被告的感情基础和维护双方和睦的婚姻家���角度考虑,并结合子女的实际情况,原、被告婚后的发生的家庭矛盾暂不足以导致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达到完全彻底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再次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峰审 判 员  牛凌宇人民陪审员  赵 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高传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