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苍民初字第24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刘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苍民初字第2451号原告刘某,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志华,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苍山县兴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女,1960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刘某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4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延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1985年11月,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生育三个子女,现子女均已成年。由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因琐事吵闹。从2009年农历12月份开始,被告在儿子家生活,原、被告分居至今。因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被告梁某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考虑到孩子都已经成年,不想跟原告离婚。被告一直在儿子家帮忙看孩子,原告所诉分居一事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梁某1984年经人介绍认识,1985年农历十一月初八,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与被告开始同居生活。1986年5月20日生长女刘莹,1986年10月16日生育次女刘萌萌,1989年12月20日生育长子刘前进。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调查笔录等材料,经庭审质证后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录在案。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5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形成事实婚姻。婚后生育子女,子女均已成年。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吵闹,原告诉求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诉求离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延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艳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