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4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418号原告耿某某,女,1964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李晓明,唐山市丰南区稻地镇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边某某,男,1965年8月7日生,汉族,工人,现住唐山市。原告耿某某与被告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明、被告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5月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自2010年以来,双方经常发生口角,2011年5月因被告无节制上网,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与被告分居一年之久,期间被告没有任何悔过表现。2012年5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10月29日丰南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自接到法院判决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根本无和好可能,现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边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因是虽然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被告没有能力给付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5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于2010年后,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1年5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2012年5月25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6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唐山市丰南区稻地镇锦盛花苑的1幢1单元601号楼房一套及地下室一间(扣除贷款双方估价为20万元左右)、车牌号为冀B69F**的“昌河”牌面包车一辆(双方估价为1万元左右)、电脑一台、电视机一台、冰柜一台、电冰箱一台、电风扇一台、拖拉机一台;被告在唐山丰南国丰汽车总队所入股份共计47000元,2013年1月退股4万元。原告个人财产电饭锅一个、洗衣机一台。上述财物均在被告处。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出资2万余元对被告婚前的平房四件进行了装修。另外原告在稻地镇边庄子村分得三十年不变承包地1.6亩。其中1亩被被告对外承包了15年,被告取得承包费1.5万元,其余0.6亩也被被告转包给他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一份、购房贷款还款信息三份、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被告提交的收条一份、唐山丰南区国丰汽车总队出具的证明一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之间的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一直分居至今,彼此并未恢复正常的夫妻关系,互不尽夫妻义务,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后共同财产应依法平均分割,其中被告主张房产所有权,并已向本院提交房产的折价款,故该房产应判归被告为宜,被告向原告支付应得共同财产的折价款;原告在稻地镇边庄子村取得的1.6亩土地三十年不变承包经营权,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及收益归原告享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耿某某与被告边某某离婚;二、原告婚前财产电饭锅一个、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三、婚后共同财产“昌河”牌面包车一辆(车牌号为冀B69F**)、电冰箱一台、冰柜一台、电风扇一台、电脑一台、电视机一台归原告所有,唐山市丰南区稻地镇锦盛花苑1幢1单元601号房产及地下室一间、拖拉机一台归被告边某某所有;被告在唐山丰南国丰汽车总队的股份7000元及退股的4万元归被告所有,被告婚前房屋装修增值部分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人民币123500元及承包地收益15000元;原告享有在稻地镇边庄子村1.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边某某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4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冠军人民陪审员 闫海波人民陪审员 董 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丽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