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醴法刑初字3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醴法刑初字388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曾用名何义),男,1984年11月12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醴陵市。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7月24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7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3)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振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至9月,被告人刘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共同盗窃作案。在盗窃作案中,被告人刘某负责望风,李某某负责撬门、爬窗入室盗窃。被告人刘某共参与盗窃作案六起:1、2012年5月17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和李某某窜至醴陵市黄獭嘴镇黄獭嘴居委会曾某某家二楼房间内,盗得金耳环两个,窃后将金耳环卖到曹某某金店,得赃款2000元,被告人刘某和李某某各分得1000元。2、2012年5月31日,被告人刘某和李某某窜至醴陵市官庄乡桃花村刘某某家,盗得现金3000元,被告人刘某和李某某各分得1500元。3、2012年7月3日13时左右,被告人刘某和李某某窜至醴陵市浦口镇茅坪村付某家二楼房间内,盗得现金2000元,窃后被告人刘某和李某某各分得1000元。4、2012年7月23日下午3点左右,被告人刘某和李某某窜至醴陵市官庄乡彭某某家,盗得现金2000元,窃后被告人刘某和李某某各分得1000元。5、2012年8月30日上午,被告人刘某和李某某窜至醴陵市东堡乡漏水坪村李某家,盗得金手镯一个,窃后将金手镯卖到曹某某金店内,得赃款6000元,被告人刘某和李某某各分得3000元。6、2012年9月7日下午2时左右,被告人刘某和李某某窜至醴陵市南桥镇花麦村象形组陈某家中,盗得现金1100元、黄金戒指1枚及耳钉1个。窃后,被告人刘某分得赃款200元、金戒指1枚和耳钉1个。被告人刘某将金戒指和耳钉卖到金器店,获赃款1100元。另查明: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后,除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已掌握的2012年9月7日伙同李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外,还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5次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刘某及同案犯李某某供述;2、被害人陈某、曾某某、彭某某、付某、李某、刘某某陈述;3、证人曹某某、黄某、张某某、刘甲某、张某、汤某某证言;4、辨认笔录;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6、案发现场平面示意图及案发现场照片;7、抓获经过;8、移交证明;9、刑事判决书;10、视听资料;11、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掌握的及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刘某违法所得8800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曾某某1000元、被害人刘某某1500元、被害人付某1000元、被害人彭某某1000元、被害人李某3000元、被害人陈某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水平人民陪审员 宋汉周人民陪审员 文立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晏红玲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