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民申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许××、许××因与被申请人赵××买卖合同纠纷一与赵××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许××,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民申字第1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委托代理人:孟×。委托代理人:黄××。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委托代理人:张××。再审申请人许××因与被申请人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浙金商终字第8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另行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义乌ab0穆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情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再审。赵××答辩称:与许××贸易往来的是“义乌ab0穆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其在“义乌ab0穆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订单上签收的行为只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证实赵××系“义乌ab0穆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赵××签收货物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许××以赵××为被告起诉属主体不适格。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许××的请求不能成立,所提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荣审 判 员 张燕燕代理审判员 梁 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范 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