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廊刑终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于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某甲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廊刑终字第132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甲,男,197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霸州市人,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霸州市看守所。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审理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八月十二日作出(2013)霸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春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0月30日13时许,在霸州市辛章办事处策城三村时尚e族服装店内,因感情纠纷,被告人于某甲持尖刀企图将前妻马某某杀害,因马某某极力反抗,犯罪未能得逞。于某甲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将马某某颈部扎伤。当日17时许,被告人于某甲到霸州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马某某陈述,2012年10月30日下午13时许,其在时尚e族店里整理衣服,忽然感觉脖子一热,用手一摸,手上沾了好多血。当时扭头看见于某甲站在身后,手里还拿着一把刀。其站起来用抓住刀尖,并问于某甲要干什么?于某甲说让其活不了。于某甲看见其脖子流血,就说先找东西把伤口堵上,但当时于某甲拿刀的手并没有松开,所以其也没有松手。这时于某乙进来了,看见二人夺刀就去拉于某甲,但没拉开,于某乙就去叫于某丙了。大约过了一分钟,于某乙和于某丙都来了,把二人拉开了。马某某还证实,于某甲当时拿的刀长约20厘米,一头是尖的,刀把长约10厘米。2、被告人于某甲一审当庭供述称其在派出所投案当天所做笔录是在酒后神志不清的情况下做的,其没有杀人的动机,马某某的伤不是其有意扎伤的,是过失划伤的。2012年11月1日被告人于某甲在霸州市看守所供述,其怀疑马某某与司机张某甲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且马某某也不回家住。于是其用刀指着马某某的脖子,逼她回家住。在马某某抢刀的时候,把马某某扎伤。被告人于某甲还供述,2012年9月,其与张某甲打架后,连续三天晚上携带菜刀到张某甲家欲把张某甲一家杀死,因每次只有张某甲的父亲在家,所以没砍成。一审庭审时于某甲对三次夜间携带菜刀到张某甲家的事实予以供认。3、证人于某乙、于某丙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30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于某甲在策城三村时尚e族服装店内用尖刀将马某某扎伤。马某某与于某甲已经离婚一年多了。4、证人张某某证实,其系张某甲的父亲,2012年9月,于某甲连续三天到其家中等张某甲,每次去的时候都带着酒和菜。每次大约待一个多小时,张某甲不回家于某甲就走了。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6、物证照片菜刀一把证实为被告人于某甲去张宝龙家时携带。7、霸州市津胜医院病历材料证实被害人马某某左颈部被刀刺伤。8、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于某甲到案情况。9、被害人马某某出具申请书一份,申请对被告人于某甲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未能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此案系因家庭矛盾引发,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应属情节较轻。被告人于某甲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其在庭审中对其犯罪动机、犯罪后果产生过程均未能如实供述,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对其主动投案的行为可酌情考虑。案发后,被害人请求办案机关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在量刑可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于某甲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于某甲主要提出其没有杀人的动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经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且上述事实和证据均经一、二审开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于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1、上诉人于某甲于案发当天(2012年10月30日)在公安机关供述,其和马某某离婚后还在一起生活,案发前几天和马某某有感情矛盾,马某某走了。之后总看见马某某跟一男子在街上走,其感觉没有面子,就找过马某某两次,但马某某不理,其心里很别扭。案发当天上午,其去杨芬港集市上吃饭,喝了六两白酒,之后在集市上买了一把钢刀,就回来找马某某了。本来是想吓唬马某某,但进店后马某某正在整理店面,见其回来就说“妨人鬼的又来了。”其就对马某某说“妨人鬼就是妨人鬼,今天我就是不让你活了,宰了你得了。”其就拿刀冲马某某比划,马某某用手一挡,那刀扎在马某某的脖子上。马某某边喊救命边夺刀,其看马某某脖子上有血就把刀给马某某了。于某乙过来了,于某乙开始拉其和马某某,没有拉开就去找于某丙了。于某丙来后把两人拉开并带马某某去了医院。其到派出所投案。2、上诉人于某甲2012年11月1日供述,其怀疑马某某和司机张宝龙有不正当男女关系,10月30日,其去杨芬港找其姐姐,没找到,在杨芬港一小店吃的饭,喝了六两酒,又在地摊上买了一把杀猪刀,准备砍张某甲全家用。之后其去辛章办事处策城中心街的时尚e族服装店看儿子于某丙,看见张某甲在门口坐着,马某某在店里收拾货物。张某甲看见其就走了,马某某开始骂“妨人鬼又来了。”其很生气,就从背后拿出刀指着马某某问她回家吗?马某某看其拿刀就说跟其回家过,然后趁其不备就双手握住刀抢夺,夺刀过程中,其用刀将马某某扎伤。见马某某脖子流血了,其就松开手。这时于某丙和于某乙就来了,于某丙抱着马某某,于某乙把其推出门外。刀当时被马某某夺走了。3、霸州市公安局辛章派出所2012年10月31日出具的说明证实,2012年10月30日下午,于某甲来该所投案称“我投案自首,我杀人了”。该所遂即展开侦查。4、证人于某乙证实,其去服装店找于某丙,进店看到于某甲、马某某两人在该店西南角抱在一起,马说“你快过来。”其发现两人是在打架,就上前去拉,拉不开,就跑去叫于某丙。找到于某丙后回店中,于某甲、马某某还在厮打,于某丙把于某甲推到一边,这时其看见马某某左边锁骨附近流血。5、证人于某丙证实,2012年10月30日下午,其在小吃部吃饭时,于某乙跑来叫其快回店里。其进店时见到马某某正和于某甲互相夺刀,马某某锁骨处正在流血,马某某双手握着刀身,其上前把爸爸手上的刀夺过来,分开二人,之后其电话报警,用车把马某某送医院了。其把刀夺过来时,随手扔在了地上。分析上述证据,于某乙第一次到现场时,上诉人于某甲还与马某某紧抱在一起,于某乙不能拉开二人。等到于某丙、于某乙到现场时,双方仍处于紧张对峙中,且于某丙证实马某某锁骨流血,双手紧握刀身,此证言与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而与于某甲供述称“其看马某某脖子上有血就把刀给马某某了。(10月30日)”、“见马某某脖子流血了,其就松开手。这时于某丙和于某乙就来了(11月1日)”不符。于某乙、于某丙证实见到马某某左锁骨处流血与霸州市津胜医院病案记录马某某左颈部被刺伤相符,该处为人体要害部位,且马某某陈述于某甲行凶时曾说让马某某活不了,与上诉人于某甲在案发当天的供述以及霸州市公安局辛章派出所出具的说明证实于某甲来该所投案称“我投案自首,我杀人了。”等情节可相互联系并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于某甲有持刀杀害马某某的主观意图。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某甲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因被害人极力反抗未能得逞,上诉人于某甲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于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其在一、二审庭审中对其犯罪动机、犯罪后果产生过程均未能如实供述,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对其主动投案的行为可酌情考虑。本案系因家庭矛盾引发,且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较轻,案发后,被害人亦请求办案机关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在量刑可酌情予以考虑。原审法院据此在判处刑罚时对上诉人于某甲从轻、减轻处罚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兵审判员 陈其虎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